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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志华、王甫英因与被上诉人陈焕辉、陈立富、梁洪清、薛丽君,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华,王甫英,陈焕辉,陈立富,梁洪清,薛丽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志华,男,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桥镇××屋队××号,现住广西××大桥镇××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甫英,女,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坚,女,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焕辉,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大桥镇××屋队××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立富,男,汉族,个体户(字号:贵港市港北区六万大山原生草药店),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桥镇××村垌××队××号,现住贵港市××××市场附近。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坚,男,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洪清,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市××乡福寿村××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丽君,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楼。负责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志华、王甫英因与被上诉人陈焕辉、陈立富、梁洪清、薛丽君,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志华、王甫英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坚,被上诉人陈焕辉及其与被上诉人陈立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洪清、薛丽君、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3时20分,天气为阴天有较大风,杨政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陈焕辉以超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沿X335线由覃塘往樟木方向行驶,梁洪清驾驶桂R097**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其对向行驶,至X335线7KM+800M处时,杨政驾车向左越过中间分道线占道行驶,梁洪清发现后驾车避让过程中,桂R097**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与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政、陈焕辉受伤,其中杨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R097**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政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洪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焕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杨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乘客陈焕辉肩上扛一把铝制工型梯子,两人均未戴头盔,事故发生地点为干水泥弯道路面。事故发生当天,陈焕辉即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同年6月10日,陈焕辉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行下肢功能康复锻炼;3、建议全休三个月。该院于同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陈焕辉共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49457.8元。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父亲护理。因本次事故造成陈焕辉受伤、杨政死亡。杨政于1994年8月28日出生,其法定继承人为杨志华、王甫英,杨政的法定继承人已另案于2013年5月28日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杨志华、王甫英损失为445627.72元(其中医疗费1756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误工费525.72元、交通费1080元、住宿费330元)。桂R097**号车车主为薛丽君,与梁洪清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梁洪清持有B1类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5月9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该车的制动技术性能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主系陈立富,陈焕辉、杨政均系陈立富雇请的员工,其中杨政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受雇请,陈焕辉早于杨政受雇请,陈焕辉及杨政主要的工作任务就是外出发放、张贴广告,均没有与陈立富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发广告量发放。本次事故发生时陈焕辉及杨政均属履行职务。本次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向陈焕辉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陈立富以借贷的形式将40000元借给陈焕辉父亲为陈焕辉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焕辉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陈焕辉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陈焕辉请求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49457.8元,有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护理费2515.68元、误工费7232.5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3、交通费,陈焕辉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考虑,陈焕辉请求交通费300元并不算过高,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陈焕辉请求2700元,其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伤情及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情况考虑,酌情支持500元,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陈焕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1926.06元。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陈焕辉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方式的问题,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政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洪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焕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时为阴天且有较大风,事故发生地为干水泥弯道路面,摩托车驾驶人杨政未依法取得驾驶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乘客陈焕辉肩上扛着一把铝制工型梯子,两人均未戴头盔,杨政在视野不良的转弯处,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文明驾驶、减速行驶,时速达到每小时60公里以上,驶过道路中间分道线行向对向车道,导致与对向车道梁洪清驾驶的存在安全隐患但已经驶向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本次事故应由杨政承担80%的责任,梁洪清承担20%的责任。因桂R097**号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陈焕辉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梁洪清、薛丽君辩称因陈立富未为其所有的事故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对陈焕辉的损失应先由陈立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侵权人按责任分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必要的保养和经常性检查,如果发现车辆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必要的维修。薛丽君作为桂R097**号车的车主,将该车交给梁洪清驾驶前应进行必要的检查,但其未能提供已进行必要检查的证据,故薛丽君在对该车的管理上有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桂R097**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5%,故对于应由梁洪清承担的份额即20%,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5%。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薛丽君承担10%,梁洪清承担90%。对陈焕辉请求由梁洪清、薛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陈立富在庭审的法庭调查中称其与杨政、陈焕辉是帮工关系,但从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于2013年4月26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与杨政、陈焕辉实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陈立富应当知道杨政是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但他仍然以默认的方式同意陈国富安排杨政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外出,所以陈立富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陈立富辩称杨政是未经其同意擅自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外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辩解与其在交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不相符,故对此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对陈焕辉请求由各侵权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司机杨政系陈立富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且杨政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表明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对陈焕辉的损失应由杨政与雇主即陈立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杨政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杨志华、王甫英作为杨政的法定继承人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政的遗产,故由杨政承担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陈焕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杨政系同事关系,应当知道杨政是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也应当预见到扛一把铝制工型梯子乘坐二轮轻便摩托车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但他却放任这种行为。结合事故发生当时是转弯且吹着大风等因素,陈焕辉虽然是乘客,但是却对杨政安全驾车构成一定的阻碍,其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间接的推动作用,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陈焕辉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焕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以杨政应承担的80%作为一个整体即100%,由陈立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志华、王甫英在继承杨政的遗产范围内与陈立富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焕辉自行承担20%。三、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杨政死亡、陈焕辉受伤,由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总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因杨政死亡、陈焕辉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赔偿金应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因杨政死亡、陈焕辉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如下:1、陈焕辉:61926.06元(其中医疗费49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2515.68元、误工费7232.5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2、杨志华、王甫英:445627.72元(其中医疗费1756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误工费525.72元、交通费1080元、住宿费330元)。根据损失比例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陈焕辉可获得的赔偿限额为2435.03元,杨志华、王甫英可获得的赔偿限额为107564.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陈焕辉可获得的赔偿限额为9672.6元,杨志华、王甫英可获得的赔偿限额为327.4元;扣减5%的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陈焕辉可获得的赔偿限额为6105.93元,杨志华、王甫英可获得的赔偿限额为41394.07元。本案陈焕辉的损失61926.0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7.63元。不足部分49818.43元,按责任分担为:杨政承担80%即39854.74元,梁洪清承担20%即9963.69元。由梁洪清承担的9963.69元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105.93元,余下3857.76元,由薛丽君承担其中的10%即385.78元,由梁洪清承担其中90%即3471.98元;由杨政承担的39854.74元,由陈立富承担其中的10%即3985.49元,由杨志华、王甫英在继承杨政的遗产范围内与陈立富连带承担其中的70%即27898.32元,由陈焕辉自行承担其中的20%即7970.93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陈焕辉10000元,故应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至于陈立富所给陈焕辉父亲的40000元,该款并不具有垫付的性质,而是借款的性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审理,陈立富可以另行起诉。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7.6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05.93元,共计18213.56元给原告陈焕辉(被告华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薛丽君赔偿原告陈焕辉经济损失385.78元;三、被告梁洪清赔偿原告陈焕辉经济损失3471.98元;四、被告陈立富赔偿原告陈焕辉经济损失3985.49元;五、被告陈立富与被告杨志华、王甫英在继承杨政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焕辉经济损失27898.32元;六、驳回原告陈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志华、王甫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对陈焕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综合事故的成因,本次事故应由上诉人杨政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梁洪清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2、在劳动部门对杨政与陈立富经营的贵港市港北区六万大山原生草药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作出仲裁裁决之前,一审法院不应直接认定陈立富与杨政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陈焕辉、陈立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梁洪清、薛丽君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既不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杨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视线有障碍的转弯路段没有减速,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梁洪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未注意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事故成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陈焕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一审确定由杨政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梁洪清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杨志华、王甫英认为在劳动部门对杨政与陈立富经营的贵港市港北区六万大山原生草药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作出仲裁裁决之前,一审法院不应直接认定陈立富与杨政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志华、王甫英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但是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表述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变更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杨志华、王甫英在继承杨政的遗产范围内与陈立富连带赔偿陈焕辉经济损失27898.3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3.54元,由上诉人杨志华、王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