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东与被告林建东、林景怡、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东,林建东,林景怡,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黄晓东,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区庆萍,均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东,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公���身份号码:XXX。被告林景怡,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林建东。原告黄晓东与被告林建东、林景怡、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建东于2010年1月2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约定由被告林景怡、被告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三被告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三被告的拒绝还款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建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268000元(利息按月息2.1%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7月1日止);2.被告林建东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林景怡、被告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两项请求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共5368000元。三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建东、林景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0年1月22日《借款协议》原件、2010年1月22日《保证合同》原件、2010年1月22日《借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建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确认已经收到款项,以及证明被告林景怡、被告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2010年1月22日《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原件、2010年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3000000元。5.2013年7月31日蔡灼洪《证明》原件、蔡灼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蔡灼洪受原告委托将300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林建东指定账户,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6.2012年3月26日律师费发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建东、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大致如下:被告林建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30‰,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并约定罚息为1%;被告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被告还清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为止。同日,被告林景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景怡为被告林建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转了3000000元至被告林建东的账户上。同日,被告林建东写下《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出的款项3000000元,并确认利息按照每天3000元支付,共21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建东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林建东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利率为30‰,因该利率过高,超过了国家对利率上限的规定,现原告诉请按月息2.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超出了国家对利率的上限��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因本案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与出借人并没有就律师费作出约定,只是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中有约定,且我国不是律师必要参与诉讼的国家,律师参与诉讼与否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显然律师费并不是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也不是被告可以预见的应付费用,故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林景怡为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两被告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林景怡对本案借款本息等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晓东归还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林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晓东支付以300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佛山市德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林景怡对被告林建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49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0元,由三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承担48456���,并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