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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弘丰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弘丰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正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弘丰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冯德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懿,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正祥,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上诉人天津弘丰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建设公司)、邵正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宇建设公司作为静海子牙安置小区G地块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10年7月6日与连云港恒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静海县子牙镇示范小城镇安置区一期三标段(G地块)工程的“基础、主体、二次结构”等劳务内容分包给连云港恒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22日连云港恒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邵正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邵正祥承包部分工程劳务,分包性质为“大清包(人工费及措施费)”。2011年4月份,邵正祥与弘丰正泰公司协商租赁施工升降机事宜,由弘丰正泰公司出租施工升降机1套,在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循环经济区子牙安置小区G地块3#楼工地使用。进场安装费为20000元,租金每月18000元,按月支付。随后弘丰正泰公司按约将相关设备运抵约定地点进行安装。2011年4月21日,弘丰正泰公司按照邵正祥下达的开工单交付设备并投入使用。此后邵正祥先后向弘丰正泰公司支付了设备进场安装费以及部分设备租金。2011年11月24日,弘丰正泰公司打印了一份《因拖欠租金施工电梯被迫停工告知书》,交给邵正祥,主要内容为告知广宇建设公司因拖欠租费100000余元导致机械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只好停工等待给予结欠租费等。2012年8月23日弘丰正泰公司将部分出租设备运回。(租赁设备进、退场均无明细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合同的成立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相互作出意思表示,进而达成一致。邵正祥既非广宇建设公司职员又未接受广宇建设公司委托,其就租赁弘丰正泰公司施工升降机与弘丰正泰公司所达成协议虽然使用广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但并非广宇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广宇建设公司对其行为也未予追认,因此邵正祥的行为对广宇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此外,广宇建设公司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及《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加盖公章的目的是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用于报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而非向弘丰正泰公司租赁设备,不能据此认定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与弘丰正泰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弘丰正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广宇建设公司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其请求广宇建设公司给付租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弘丰正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宇建设公司有扣留其设备构件的事实存在,因此其要求广宇建设公司返还被扣留的设备构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弘丰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被扣留的设备构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原告天津弘丰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弘丰正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与邵正祥向上诉人支付设备租金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284900元,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返还其扣留上诉人的设备构件;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明显知道邵正祥代表该单位做出的行为,但从未制止,应为对邵正祥的行为的认可。且上诉人已将施工升降机交付给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使用,而邵正祥也认可其系代表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因此,应由广宇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广宇建设公司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及《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加盖公章的目的是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用于报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不能据此认定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与弘丰正泰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的认定有误。因为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即为对登记表的确认。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广宇建设公司有扣留其设备构件的事实存在有误。被上诉人邵正祥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上诉人的电缆还遗留在广宇建设公司的工地。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提出由广宇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是使用施工升降机工地的总承包方,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并非该租赁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权利向总承包方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不对上诉人负有任何义务。被上诉人邵正祥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弘丰正泰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加盖公章确认《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机械租赁合同》起始部分显示承租人为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但合同末尾在承租方加盖公章确认的为案外人连云港恒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该《机械租赁合同》中并无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的公章,亦无确认被上诉人邵正祥身份的内容以及邵正祥的签字。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仅向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并认可被上诉人邵正祥未提供相关材料证实其系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的员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弘丰正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邵正祥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就合同的最基本内容达成合意。本案确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机械租赁合同》系由案外人恒利达公司与上诉人弘丰正泰公司分别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加盖公章确认,虽然该《机械租赁合同》起始部分承租方书写为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上诉人亦主张系被上诉人邵正祥代表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但该《机械租赁合同》并无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盖章确认,邵正祥亦未出具相关材料证实其为广宇建设公司的员工,而上诉人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虽显示该施工升降机的使用单位为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但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施工升降机的使用单位不能等同于《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关于上诉人弘丰正泰公司提出广宇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中显示邵正祥系广宇建设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邵正祥在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德省的通话录音中并未否认其系广宇建设公司员工,因此应由广宇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的用途为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使用,仅由施工、安装单位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留存,并非与作为出租方的弘丰正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需提供的相关文件,故该登记表不足以证实广宇建设公司就租赁施工升降机事宜与弘丰正泰公司达成合意或对邵正祥的行为予以追认,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邵正祥系代表广宇建设公司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弘丰正泰公司主张其与广宇建设公司订立的《机械租赁合同》,依据不足,其要求广宇建设公司给付租金并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邵正祥在一审中认可其留下了电缆,但该陈述并不能据此认定留下该电缆系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的行为,鉴于上诉人弘丰正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仅向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广宇建设公司返还电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上诉人天津弘丰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