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效珉诉刘胜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效珉,刘胜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效珉,男,1957年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客户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于波,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洋,男,1968年出生,满族,天津南开画院画家,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田洪智,天津洪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效珉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效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波,被上诉人刘胜洋的委托代理人田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7日,经张效珉介绍,刘胜洋和案外人达成协议,刘胜洋以980000元购买知名画家作品。当日,刘胜洋给付张效珉佣金45000元,同时约定剩余45000元待刘胜洋收到作品时再给付张效珉。后因刘胜洋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没有成交,刘胜洋要求张效珉返还已经收取的45000元佣金。2011年1月2日,经公安河北分局粮店街派出所调解,刘胜洋、张效珉在派出所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张效珉于2011年4月2日前退还已经收取刘胜洋的佣金45000元;协议还约定,此事解决以后,双方互相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责任。张效珉于2011年6月8日偿还刘胜洋10000元。现刘胜洋诉至法院,要求张效珉返还佣金35000元。另查,张效珉提交的刘胜洋于2011年6月18日收张效珉30000元和2011年11月18日收张效珉5000元的收条,经刘胜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两张收条是否为刘胜洋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收条笔迹与刘胜洋的笔迹检材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刘胜洋、张效珉之间的纠纷虽因居间合同引起,但是张效珉在刘胜洋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未成交后,在公安机关书面承诺返还已经收取刘胜洋的佣金45000元,故张效珉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将已经收取的佣金返还刘胜洋,现张效珉已经返还刘胜洋10000元,所以应将剩余的35000元立即返还刘胜洋。张效珉主张已经将35000元返还刘胜洋,但其提供的刘胜洋收取35000元的收条,经鉴定并非刘胜洋所书写,所以张效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还款这一事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效珉一次性给付刘胜洋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张效珉负担。上诉人张效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捏造事实欺骗法院,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不加追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报告是不客观的报告,被上诉人的职业是画家,其可以用多种笔体进行书写,这是上诉人所不能控制的,鉴定报告所用的检材不客观不真实。另,检验笔迹应当从多角度进行分析,而该鉴定报告只是简单的看外表是否不一样,没有更深入的分析,这样的报告缺少说服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提出过鉴定申请,但并没得到批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利用虚假材料起诉上诉人是一种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胜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日在派出所签署的协议书,能够证实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佣金45000元的事实,现上诉人已经退还被上诉人10000元,理应将剩余的35000元退还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不具备证明力,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张效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