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瑞生与刘更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更奇,王瑞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更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生。上诉人刘更奇为与被上诉人王瑞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刘清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刘更奇、王瑞生两人出差,共发生差旅费用1316元。2013年7月,刘更奇、王瑞生口头协商合伙经营机电物资商场。2012年7月16日,王瑞生交付刘更奇15000元,用于合伙投资经营机电物资商场。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商同意王瑞生退出合伙,由刘更奇于2013年7月30日前退还王瑞生10000元。后刘更奇未将该款退还。2013年8月23日,王瑞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更奇支付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更奇、王瑞生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更奇辩称其签订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庭审中自认该协议系在公安机关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更奇辩称退还王瑞生的10000元中应扣除2000元和1316元,因该支出发生在双方合伙之前,且刘更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该案有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王瑞生要求刘更奇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刘更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瑞生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更奇负担。上诉人刘更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瑞生从上诉人处取走2000元和出差花费1316元,该款项应当从双方结算的10000元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68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瑞生答辩称:2000元和1316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其为刘更奇跑业务的支出,双方合伙事务已经经过书面结算,刘更奇应当退还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是双方对王瑞生退伙事宜的书面结算,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属合法有效的协议。王瑞生依据该《协议书》要求刘更奇退还合伙财产份额1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讼争的开支2000元和出差费1316元系刘更奇、王瑞生合伙事务之外的支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上诉人刘更奇要求将与合伙事宜无关的支出在王瑞生退伙财产份额内予以扣除,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更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刘清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