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7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7826号原告戴某甲,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某乙,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被告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生育婚生女戴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性格不和,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在外打工时与妇女同居,现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1、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2、原告是因为不想负担被告父亲的医疗费才要离婚的,若要离婚,原告应给被告经济补助;3、原告所称的妇女只是朋友关系,被告只是带她去找店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1日生育婚生女戴某丙。婚生女戴某丙从出生至今均与原告戴某甲一起在天宝镇洪坑村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尚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即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生育婚生女戴某丙。婚后双方亦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并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戴某丙的抚养问题,因戴某丙系女性,且年仅三周岁多,跟随母方能够得到更为细致体贴的照顾,且戴某丙自出生起即长期与母方即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角度出发,戴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从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被告戴某乙每月应支付戴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戴某丙年满18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戴某丙由原告戴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戴某乙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戴某丙抚养费500元至戴某丙年满18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俊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倩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