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孙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陈孙法,肖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916号原告胡建平。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孙法。被告肖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平与被告陈孙法、肖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孙法、肖青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陈孙法驾驶苏B6XX**车辆沿虹莘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ASXX**客车相撞,之后又撞上原告驾驶的沪FVXX**车辆,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孙法负全责,原告及王某某均无责。经查,事发时沪ASXX**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系被告保险公司,苏B6XX**车辆则处于脱保状态。被告肖青系苏B6XX**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陈孙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4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5,223元(1,741元每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5,360元(3,840元每月计算4个月)、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陈孙法、肖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肖青、陈孙法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沪ASXX**与沪FVXX**未发生碰撞,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外购药及非医保费用;不理赔鉴定费;法院审核户口性质及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054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建平之左侧肱骨近端(累及外科颈��骨折,肱骨头挫伤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冈上肌、三角肌损伤,肩关节少量积液,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驾驶工作。沪AS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被告肖青系苏B6XX**车辆车主,事发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户口本、病历、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经营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时,苏B6XX**车辆处于脱保状态,但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故被告陈孙法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而被告肖青作为苏B6XX**车辆的车主,亦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其理应与被告陈孙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沪ASXX**车辆系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无责方,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营养费,原告主张的1,200元/月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鉴定费,系原告为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6、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XX伤残,其在精神上势必遭受一定痛苦,现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陈孙法、肖青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272.73元、护理费3,272.73元、残疾赔偿金73,069.10元、交通费27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50元,合计84,432.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27.27元、护理费327.27元、残疾赔偿金7,306.90元、交通费2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0元,合计8,443.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800元,亦应由被告陈孙法、肖青赔偿。综上,被告陈孙法、肖青实际共应赔偿原告89,232.79元。被告陈孙法、肖青、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孙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平人民币89,232.79元;二、被告肖青对被告陈孙法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平人民币8,44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9.9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039.94元,由被告陈孙法、肖青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审 判 员 陈雪琼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