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放军与唐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放军,唐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张放军,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朝晖,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放军与被告唐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放军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唐朝晖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放军借款20万元,月息3%,按月付息。被告出具了借据,从2012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均未予偿还本金。从2012年11月起,被告唐朝晖不再支付原告张放军利息。且从2013年1月底起,电话联系不到被告唐朝晖,人也不知道去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朝晖偿还原告张放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唐朝晖承担。原告张放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放军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拟证明被告唐朝晖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20万元给被告唐朝晖的事实。被告唐朝晖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唐朝晖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放军借款20万元,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份,共计支付利息78000元。自2012年11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朝晖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朝晖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尽管约定了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根据被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时间与实际支付的利息计算,实际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实际上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此,对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唐朝晖向原告张放军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78000元应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朝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