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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龚永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龚永荣,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负责人董慧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女,公司职员。原告龚永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荣、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荣诉称,2013年8月18日7时50分许,李连左(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喜峰路路口,与原告的司机龚李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DG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连左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第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左与龚李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赔偿事宜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三者家属事故损失220000元[医疗费160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护理费700.5元(116.75元×3天×2人)、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3134元(8081元×14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6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元、存车费67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原告为自有的冀BDG2**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3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90000元(120000元+(220000元-120000元)×70%],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572.5元(3675元(车损26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675元+评估费200元)×70%]。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三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车辆损失及冀BDG2**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三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予赔偿;存车费、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车费、施救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675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作为冀BDG2**机动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实际赔偿给三者家属且属于保险理赔限额及范围内的合理事故损失以及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三者家属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龚李超与三者李连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三者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079.86元(医疗费160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0605.5元(护理费700.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113134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三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3342.68元(66685.36元(16079.86元-10000元+170605.5元-110000元)×5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3342.6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837.5元(3675元(车损26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675元+评估费200元)×50%],未超过103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83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DG2**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永荣保险金人民币155180.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龚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元,减半收取207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