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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侯玉兰诉杜祥丽占有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兰,杜祥丽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侯玉兰,女,1930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祥丽,女,1972年11月10日生。原告侯玉兰诉被告杜祥丽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侯玉兰系芦玉发的配偶,芦玉发原为杞县劳动局职工,于1986年因病去世。1990年原告在杞县城关镇陶庄东路四胡同2号有宅基一处,该宅基上有砖木结构房屋6间,1990年4月8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家颁发第00632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人芦玉发。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杞县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房屋由杞县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杞县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盘开发后给付原告房屋两套,并就房屋面积和楼层做了约定。2011年春节前,杞县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其开发楼盘即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和1单元5楼东户两套房屋交付原告。2011年杞县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锁撬开搬入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被告原为原告儿媳,因原告儿子卢伟与被告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5月15日离婚。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不同意搬出。2013年6月10日,被告因对法院判决其与原告之子卢伟离婚不满,找到原告租房处与卢伟吵闹,并用伞将卢伟打伤。原告认为自己已年近80,自己房屋已交付3年却不能归自己使用,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和1单元5楼东户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子卢伟已结婚20年,其对家庭有贡献,且卢伟有过错,其所住房屋即美景良城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应归其所有,不同意搬出该房屋。经审理查明:芦玉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芦玉发于1986年因病去世。芦玉发与原告婚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卢宏霞、次女卢文慧、三女芦红艳、四女卢宏娟,长子卢伟。被告系原告原儿媳,2013年5月15日原告之子卢伟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杞县城关镇陶庄东路四胡同2号有宅基一处,四邻为东邻路、西邻张新又、南邻孟照营、北邻空地,该宅基上有砖木结构房屋6间,1990年4月8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家颁发第00632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人为芦玉发。芦玉发去世后,原告与其五个子女未对芦玉发财产进行分割。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杞县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房屋由杞县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杞县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盘开发后给付原告房屋两套,并就房屋面积和楼层做了约定。后杞县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美景良城小区,该小区位于杞县城关陶庄东路。2011年春节前,杞县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其开发楼盘即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和1单元5楼东户两套房屋交付原告。2011年杞县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锁撬开搬入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不同意搬出。庭审中,卢宏霞、卢文慧、芦红艳、卢宏娟、卢伟自愿放弃对所置换两套房屋(即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和1单元5楼东户)的共同分割权益。被告称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应归其所有,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杞县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换房协议复印件(核对与原件无异)、杞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和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两份,卢宏霞、卢文慧、芦红艳、卢宏娟、卢伟证明各一份,(2012)杞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杞县城关镇陶庄东路四胡同2号有宅基一处,该宅基上有砖木结构房屋6间,1990年4月8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家颁发第00632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人为芦玉发。该宅基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应为原告与芦玉发共同财产,原告去世后,原告及其五子女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所以该宅基及其所建房屋应归原告及其五子女共有。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和1单元5楼东户两套房屋系原告及卢宏霞、卢文慧、芦红艳、卢宏娟、卢伟共同所有的宅基及住房置换所得,故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和1单元5楼东户两套房屋应归原告及卢宏霞、卢文慧、芦红艳、卢宏娟、卢伟共同所有。庭审中,卢宏霞、卢文慧、芦红艳、卢宏娟、卢伟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和1单元5楼东户两套房屋的分割权益,对于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和1单元5楼东户两套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和1单元5楼东户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应归其所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拥有所有权,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杞县城关陶庄东路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和1单元5楼东户两套房屋归原告侯玉兰所有。二、被告杜祥丽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杞县城关陶庄东路美景良城小区8号楼2单元2楼西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叶乾锋助审员  侯传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