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长海诉田铮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海,田铮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574号原告高长海,男,1960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雪里,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被告田铮泽,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职员。原告高长海与被告田铮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高雪里、被告田铮泽、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海诉称:2012年12月7日4时30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国防大学路口时被被告田铮泽驾驶的由人财保险公司承保的京PRH3**号小轿车撞倒,致原告高长海、杨自钦受伤,三轮车报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田铮泽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和财物损失,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6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田铮泽辩称,我垫付1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4时30分,被告田铮泽驾驶京PRH3**号小汽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国防大学路口时,适逢原告高长海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内乘另案原告杨自钦),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高长海、另案原告杨自钦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田铮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44日。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3,4,10肋)2、双侧血胸(少量)3、左肺挫伤4、胸11椎体骨折5、右额叶脑软化灶6、脑外伤后神经反应7、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田铮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高长海放弃要求财物损失。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PRH3**)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长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5068.4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误工费10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日工资为100元)、护理费44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1320元(30元*44天)、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伤情酌定)、总计36588.4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田铮泽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因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二人,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享有交强险限额内同等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长海医疗类费用五千元(含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费用一万八千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二万三千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长海医疗费一万零六十八元四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二十元,合计为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四角六分。三、驳回原告高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高长海负担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田铮泽负担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