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付刚、刘书丙、林小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刚,刘书丙,林小丽,翁绍菊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刚。辩护人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书丙。被告人林小丽。被告人翁绍菊。辩护人余佳宇,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刚、刘书丙、林小丽、翁绍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刚及辩护人蔡军、被告人刘书丙、被告人林小丽、被告人翁绍菊及辩护人余佳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付刚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在成都市金牛区红星社区5组*号租住地内,雇佣被告人刘书丙、林小丽、翁绍菊通过将低价购买的蓝剑低端啤酒的瓶盖、商标更换成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的方式进行销售牟取利益,四名被告人共换标生产假冒雪花勇闯天涯啤酒3803件,并以每件人民币33元至35元的价格销售。2013年5月15日,民警在该处查获假冒雪花勇闯天涯啤酒445件,并将四名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侵权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出厂价格为人民币45元每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刚、刘书丙、林小丽、翁绍菊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刘书丙、林小丽、翁绍菊是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付刚、刘书丙、林小丽、翁绍菊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付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刚从轻处罚。被告人翁绍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绍菊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翁绍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单位举报材料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付刚、刘书丙、林小丽、翁绍菊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刚、刘书丙、林小丽、翁绍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付刚、刘书丙、林小丽、翁绍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付刚、翁绍菊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书丙、林小丽、翁绍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刚、刘书丙、林小丽、翁绍菊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刚、刘书丙、林小丽、翁绍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付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书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小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翁绍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