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浚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浚县新镇万通加油站诉卢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新镇万通加油站,卢光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浚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浚县新镇万通加油站。住所地浚县新镇集南头路东。负责人张守福。被告卢光峰(又名卢广峰),男。原告浚县新镇万通加油站与被告卢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新镇万通加油站负责人张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浚县新镇万通加油站诉称:被告从我加油站买油后再行转卖。2005年1月13日,被告买油后未付现金,给我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此起诉请求判决卢光峰给付欠款及利息7047.17元。被告卢光峰未答辩。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卢光峰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浚县新镇万通加油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柴油款3280元(叁仟贰佰捌拾元正),广峰,2005.1.13。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浚县新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执行证明。主要内容为按照三年贷款利率计算,3280元的本金自2005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计算利息为3767.17元。证人张XX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曾在证人叔父张守福开办的加油站工作过,因被告欠加油站油款,受叔父张守福委托每年都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并证明被告卢光峰又名广峰。被告卢光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13日,被告卢光峰在原告浚县新镇万通加油站购买柴油合款3280元,未能及时付款,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280元的欠据。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280元的事实,二者之间的柴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即可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柴油的价款,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事宜,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13日起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起诉后明确提出了索要货款的主张,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8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浚县新镇万通加油站柴油款3280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驳回原告浚县新镇万通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光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