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艾博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俊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艾博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俊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深圳市艾博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辉。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俊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合年。委托代理人黄建菲,该司员工。上列原告深圳市艾博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三俊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8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凭证打印纸等文具用品,双方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至2013年7月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04718.6元,被告与2013年8月19日对货款进行了对账核实,同时签章予以确认。在一年多的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不但没有支付任何货款,反而在原告催讨货款时提出三十年还款计划,令原告十分愤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47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文印纸货款人民币104718.6元,但对利息4000元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8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凭证打印纸等文具用品,原告根据被告电话订单送货。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7月止,共计12批次,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对货款进行了对账核实,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04718.6元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欠款事实供认不讳,对于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000元利息,原告无法提供实际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结账方式为月结,且无法说明如何计算得出,现根据双方对账单结算情况,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3年8月1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三俊电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博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4718.6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承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正达(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