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力意染织有限公司,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浓娣,蔡云鹿,肖立群,鲍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力意染织有限公司,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蔡云鹿,陈浓娣,肖立群,鲍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351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华瑞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江、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力意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石塘湾锡石路6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鹿。委托代理人龚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镇贡湖村。法定代表人肖立群。被告蔡云鹿,男,汉族。被告陈浓娣,女,汉族。被告肖立群,男,汉族。被告鲍雪娟,女,汉族。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无锡市力意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意公司)、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蔡云鹿、陈浓娣、肖立群、鲍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力意公司;贷款于2012年5月24日,于2013年1月23日到期;贷款本金117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2年12月20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前按期内利率计收复利,此后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力意公司应承担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群达公司、蔡云鹿、陈浓娣、肖立群、鲍雪娟为力意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力意公司立即向无锡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117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万元。2、对力意公司的前述第1项债务,群达公司、蔡云鹿、陈浓娣、肖立群、鲍雪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意公司辩称:对无锡农商行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力意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群达公司、蔡云鹿、陈浓娣、肖立群、鲍雪娟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委托合同、协议、进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得到被告力意公司的认可,被告群达公司、蔡云鹿、陈浓娣、肖立群、鲍雪娟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力意染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17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万元。二、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蔡云鹿、陈浓娣、肖立群、鲍雪娟对无锡市力意染织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460元,由被告力意公司、群达公司、蔡云鹿、陈浓娣、肖立群、鲍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