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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洪友。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梁非非(原、被告之子),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三女一男,现均已18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虽生育子女但并未某,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分别于2005年、2011年、2012年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不到法庭,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济宁市中区喻屯镇梁李村后街5胡同8号有房屋院落(两层楼房)一处。是否离婚被告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双方生育长女梁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梁某丙,××××年××月××日生育第三女梁某丁,××××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梁某戊。婚后,原、被告在本区喻屯镇梁李村后街5胡同8号建设房屋院落一处。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05年7月、2011年11月、2012年9月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05任民一初字第910号、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2081号、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庭审中,原告表示房屋、院落等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以及2005任民一初字第910号、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2081号、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和谈话(询问)笔录等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的效力,并确认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虽生育子女多人,但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所建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建设在农村土地之上,尚未登记,本院不宜处理,可由被告管理使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位于济宁市中区喻屯镇梁李村后街5胡同8号房屋(两层楼房)院落一处,由被告张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克福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辛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