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峰与孙友强、镇赉县大屯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孙友强,镇赉县大屯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张峰,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栾德义,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友强,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韩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县大屯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峰诉被告孙友强、镇赉县大屯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孙友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友强原系大屯村村民,现已举家迁至陕西省韩城市居住,自愿将其家庭承包地1.4公顷交回大屯村委会。大屯村委会将该1.4垧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耕种,合同期从2003年起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止。该1.4公顷土地原系旱田,原告将该地改为水田。2013年7月28日,被告孙友强将原告与大屯村委会诉至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和大屯村委会返还1.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镇赉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农仲裁字(2013)第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1.4公顷土地给被告孙友强。原告认为被告孙友强自愿将家庭承包地交回大屯村委会,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孙友强与大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既已解除,大屯村委会再将该1.4公顷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耕种是合法有效的。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你院,请求你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孙友强辩称,2008年全县发洪水导致被告孙友强一家举家外出打工,将家庭承包地1.4公顷,册外地0.5垧交给被告大屯村委会代为管理。被告大屯村委会将被告孙友强的家庭承包地1.4公顷无偿让被告张峰耕种至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将耕地返还被告孙友强。被告大屯村委会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孙友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大屯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友强自愿将承包地交回村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将承包地1.4公顷发包给原告到合同期满,孙友强无权索要。被告孙友强质证称,没有自愿将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给被告大屯村委会,而是由其代为保管,不是放弃承包权利。被告大屯村委会只是临时将孙友强的耕地由原告临时耕种。因被告镇赉县大屯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退耕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提前半年通知被告大屯村委员会,因上述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大屯村委会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友强自愿将争议土地交回村里,村里用张峰的承包费偿还了孙友强的陈欠。被告孙友强质证称,无异议,土地由张峰耕种,其受益,各项费用由其承担是合理合法的。因被告孙友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的收据(经手人李发)复印件三份,证明时间是2004、2005、2006年三年,交款人是原告。能够被告孙友强将地交回的具体情况。被告孙友强质证称,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替孙友强交纳的。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4、大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峰从村里承包的1.4公顷旱田现已改为水田,花费60000元。被告孙友强质证,有异议,旱田改为水田的费用不真实。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5、潘恒信、李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友强自愿把承包地交回大屯村委会,村委会把该地发包给张峰,张峰替交陈欠款,承包期限是2003年12月9日到2027年12月31日。被告孙友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质证,孙友强不是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村委会无权将孙友强的耕地发包他人,发包行为违法。退耕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提前半年通知被告大屯村委员会,因上述两份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6、潘恒信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村上决定承包的被告孙友强自愿交回村里的争议土地。当时被告孙友强有陈欠是原告替偿还的,所以把地包给了原告。7、李发的证言一份。证明2003年被告孙友强把土地交回村里,经村里研究决定把土地承包给原告,各项费用都是原告交的。被告孙友强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有异议。当时孙友强把土地交回村里没有书面证据。因原告实际耕种了争议土地,故本院仅对原告耕种争议土地以及原告缴纳陈欠予以确认。被告孙友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孙友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友强一家是镇赉县人,全家于2011年10月19日在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金光大街龙鑫小区三号家属楼一单元五楼东落户。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被告孙友强户口原是镇赉县的,现已迁出,不应该享有土地经营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友强的现居住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友强一家的农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1.4公顷耕地,期限是1997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孙友强没有把地交回给村委会。因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台账(家庭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承包耕地21亩,即1.4公顷。期限是1997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原告质证并称,与孙友强退地无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孙友强承包耕地1.4公顷。期限是1997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故本院予以确认。4、大屯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承包户代表的名字孙“有”强与孙“友”强是一个人。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大屯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友强一家于1998年水灾后处出打工。原告质证称,孙友强因外出打工把土地自愿退给村委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孙友强一家于1998年水灾后外出打工,本院予以确认。6、大屯村委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友强二轮承包分得4口人承包地1.4公顷;张峰分得0.35公顷,承包户代表为其父张庆权,全家六口人区计2.1公顷;2003年孙友强外出打工,其承包地口头退给村上,村委会决定由张峰耕种,其陈欠由张峰代交,义务工由张峰出,原始合同没有变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协议。原告质证称,口头协议也应有效。因被告孙友强对由被告大屯村委会代管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7、镇赉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以孙友强为代表的家庭承包地1.4公顷和册外地0.5公顷现由张峰耕种。原告质证称,孙友强退地是其自愿,而不是村上收回,原告耕种是村上发包的地。因该证据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孙友强原系被告大屯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1.4公顷耕地,期限是1997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9日迁至陕西省韩城市居住(单列市)。2003年外出打工时,口头将其家庭承包地1.4公顷交给被告大屯村委会代管(可以一年一包对外转包)。被告大屯村委会将该1.4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耕种,原告替被告孙友强缴纳陈欠款61380元抵顶1.4公顷耕地承包费。2013年7月28日,被告孙友强向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和被告大屯村委会返还1.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镇赉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农仲裁字(2013)第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1.4公顷土地给被告孙友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规定以及被告孙友强现居住地韩城市龙门镇为小城镇。据此,原告及被告大屯村委会称被告孙友强将争议耕地已退回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孙友强是将土地交由被告大屯村代管。因被告大屯村委会与被告孙友强对对外转包没有约定,被告孙友强自认可以由被告大屯村委会一年一包对外转包,故本院认为被告大屯村委会有对外一年一包的转包权利,其与原告的约定超出被告孙友强的自认范围,因被告孙友强对原告2003年耕种至今无异议。故被告孙友强从下一生产周期开始即2014年1月1日起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不再享有。被告大屯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张峰之间的1.4垧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友强从下一生产周期开始即2014年1月1日起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即2027年12月31日止享有1.4公顷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