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麻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胡贞强诉张小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麻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付家贵,男,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原告胡XX就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宗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家贵、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相恋,1999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8日生育一女胡XX(曾用名胡X),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子胡X。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和原告打工期间,经常不知去向,最后发展到被告对原告的不忠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一定的生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若一定要离婚,需达到两点要求:1、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身份情况的事实;2、本县民政局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胡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被告在外有外遇,与他人同居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过错和被告有越轨行为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滕XX(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①原、被告婚初感情好,后来原、被告因小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一直与原告吵架;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及原、被告尚欠共同债务(欠原告老表15000元及欠原告弟弟10000元);③婚生小孩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长大的事实;5、证明1组,欲证实被告在福建打工期间提出与原告离婚,且在打工生活期间时常不回家及2013年7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的事实;6、婚生小孩胡XX想法和心愿表述1份,欲证实原、被告若离婚,胡XX愿随被告张XX生活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8、被告还郑XX200元车费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票据、处方、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各1份,前述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不关心被告,不理睬被告,不给被告钱,导致被告外出的事实;9、照片三张及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清单1组,欲证实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住院及被告不回家原因并非原告陈述的被告到处乱走,而是被告在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7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中对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票据、处方、诊断证明、病历,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还郑XX200元车费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因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第9号证据中对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因原告没有异议,对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在本县中医院住院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系医院所出具的票据,有关病案资料等,能反映被告曾到医院诊断的事实,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反证,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8日生育一女胡XX(曾用名胡X),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子胡X。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有不忠行为,故原告诉至法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此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礼川依照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