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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59号原告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乙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何雷,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25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波第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峰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XXX**的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张立强于2012年11月12日10时驾驶沪EXXX**中型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内与姚某某发生相撞事故,致姚某某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2013年4月2日,经本院调解,张立强和伤者姚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姚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2,666.3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交通费777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939.30元,上述赔偿款原告已经全额赔付给伤者。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全额理赔,但被告只同意部分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5,939.30元。原告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驾驶人与伤者调解所达成的赔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经司法调解,确定损失为65,993.3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4、伤者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当事人的身份;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6、伤者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伤者的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7、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三份、病历两份、医药费发票十七份,证明伤者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总金额为2,666.30元;8、交通费发票二十八份,证明交通费的损失777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伤情鉴定的事实及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投保及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请。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支付相关赔偿款,原告仅仅垫付了医药费,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赔款。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赔款姚某某没有拿到;2、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伤者不构成伤残等级;3、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未经被告同意,伤者与肇事者自行达成协议,被告有权进行重新核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姚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左足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45-60日,护理60日。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的收款人并不是伤者,不能证明钱已实际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被告了解,伤者并未委托过李明明律师,且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人,被保险人单方承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收入证明有异议,伤者反映在家休息期间工资还是照常发放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由原告垫付,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同意确认300元交通费;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是非法收据而不是合法的发票,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缺乏科学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人拿到多少赔偿款与证人无关,与其委托代理人有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重新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时被告未对投保人说明该条,且调解协议是根据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协议。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按照之前的伤残报告赔偿给了姚某某;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4、5、7予以认定;被告证人姚某某到庭作证时,对于相关事实的陈述不是非常清楚,且与被告预证事实不完全一致,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据此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中部分交通费发票与伤者就诊时间不相符,部分发票存在时间重叠等的不合理情况,故本院对交通费发票部分认可;原告证据9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的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基本一致,故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交强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故对该保险条款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其牌号为沪EXXX**的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10时,张立强驾驶沪EXXX**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内与姚某某发生相撞事故,致姚某某受伤。2012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2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立强和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张立强赔偿姚某某医药费2,666.3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交通费777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939.30元,已付4,000元,余款61,939.30元于十日内付清,张立强在车辆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赔偿款61,939.30元支付给伤者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左足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45-60日,护理60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在被告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对于伤者的医药费2,666.30元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者的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被告提出伤者实际未收到赔偿款,但伤者的委托代理人已代伤者收取上述款项,应视为伤者已收到赔偿款,故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至于伤者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对交通费只认可300元,鉴于伤者就诊次数较多,且因足部受伤影响行走,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伤者损失依据,本院酌定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伤者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原告不应支付伤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上述款项也不负赔偿责任。至于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是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虽然相应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未被本院采信,但三期还是与本院认定的鉴定意见书是基本一致的,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6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5,56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计724元,由原告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4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81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