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传革与张敦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刘传革,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敦吴,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田根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革与被告张敦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保安,被告张敦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传革委托代理人李远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负责人田根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革诉称:2012年1月20日17时45分,其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县淝左大坝钱庙乡钱庙村路段,与由东向西张敦吴驾驶的皖D7J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传革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凤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传革负主要责任,张敦吴负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是皖D7J5**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其受伤后被送到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二次。现请求张敦吴赔偿医药费32635元、误工费18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12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5349元。刘传革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凤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4、住院费用清单;5、凤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份,金额7136.7元;6、北京圣方舒泰有限公司收据1份,金额524元;7、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1份;8、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9、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300元。张敦吴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且其垫付医药费24985元,应返还。张敦吴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敦吴的居民身份证及驾驶证;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3、刘传革的医药费票据原件2张及被子押金,合计金额249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依据,医药费应当扣除524元的外购药,鉴定费依合同约定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营业执照。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外购药认为应有医嘱或者相关证明。对张敦吴提交的证据3,刘传革提出医药费中有其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对被子的押金100元有异议,不认可,且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分析认为:1、对于医药费用本院认为票据真实、可信,可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外购药费用及非医保部分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外购药及非医保药品是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用,予以认定;2、对于交通费用,依据实际情况酌定;3、对于住院时被子的押金,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押金是出院时可以返还的,故保险公司所持异议成立。对于双方证据中不持异议的部分,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审查核实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7时45分,刘传革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县淝左大坝钱庙乡钱庙村路段,与由东向西张敦吴驾驶的皖D7J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传革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凤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传革负主要责任,张敦吴负次要责任。皖D7J5**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9日,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3日在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31天,花费住院治疗的医药费32645元。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敦吴垫付的24985元医药费中,有原告刘传革的3000元,被告张敦吴实际垫付21985元。本院认为:张敦吴驾驶机动车与刘传革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即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的医药费按医药费票据计算,张敦吴主张的医药费3263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44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额2443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30%,为7330.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需要予以确定为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计22845元/年÷365天×300天×100%=18780元。原告不能证明护理的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应根据其伤情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7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7161元/年×20年×10%×100%=14322元。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予以支持6000元。鉴定费1300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8780元、护理费7512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751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的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7514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刘传革承担910元,由张敦吴承担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传革的医疗费3263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4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4435,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30%,为7330.5元;二、原告刘传革的误工费18780元、护理费7512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7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上述一、二项合计64844.5元,扣除被告张敦吴垫付的21985元,原告刘传革实际应得赔偿款4285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四、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刘传革负担910元,被告张敦吴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传革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刘传革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张世春人民陪审员 付学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