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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长锡与王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锡,王振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刘长锡,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女,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宇,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何琨,男,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锡与被告王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锡之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被告王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锡诉称,2010年9月21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王振宇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626.94元、护理费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补助金73290.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共计105087.54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50%,即52543.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振宇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伤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如有法定中止或中断理由,可以重新计算或待法律事由消失后可以重新计算时效。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0年9月21日,原告所受伤害住院仅65天,即使从出院开始,原告也有足够的时间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并没有2010年9月2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其在之后在青大司法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该鉴定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综上,原告已丧失了在法院起诉的胜诉权。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也不应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时,原告顺向在前行驶,而被告驾驶电动车在后行驶,是被告在原告正常行驶的过程中撞向原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致自己受到了伤害,试问,在原告撞击被告的情况下,再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显然,于法于情于理,均不能让人信服。基于上诉理由,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9时左右,原告刘长锡驾驶电动车,延胶州市胶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在前的骑自行车的被告王振宇相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由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A201007931号),该证明认定因肇事后现场移动,致使道路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1月25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左胸腔积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就其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提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从事故证明所描述的事实来看,是原告撞向被告,并且双方都是顺向行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就其辩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提供证人高志英出庭作证,并表示该证人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之时,被告为顺向正常骑行,在骑行过程中被原告撞倒。证人高志英在庭审中表示:“我证明我当时前几年(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农历8月14日晚上,我骑着电动车在胶西镇大行村门前的马路上行驶,然后前面一辆骑自行车的被后面一辆骑踏板的电动车撞到北边,后来骑自行车的男的在那打110报警,后面的事我也不敢看了,我就走了,其他事情我也不知道了”。对此,原告表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若真如证人所言,证人也只是证明其骑着电动车在原告的后面所看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经被告提问,证人表示:当时,被告没有作出刹车、拐弯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证人当时距离原、被告大约6-7米的距离,骑自行车的就是本案被告,当时他还带着酒之类的东西。(三)原告就其请求的医疗费23626.94元,提交了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宗,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费单据3份,用药明细1宗,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23626.94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上面并没有医嘱能够证明原告能够护理以及加强营养。(四)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5070元计算标准认为: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由宋金娥护理。原告住院65天,每天按照农村每天的最低生活标准78元,所以,护理费共计65天*78元/天=5070元。经询问,被告表示有异议,并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其次宋金娥本人是否护理原告,原告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五)原告就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表示:住院65天,按照现行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65*20=1300元。经询问,被告表示无异议。(六)原告就其请求的伤残补助金73290.6元及鉴定费800元,提交原告的失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因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1岁,所以伤残标准按610755*12%=73290.6元计算。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对此,被告表示对鉴定费800元无异议,对失地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工作收入,该两项标准全部满足,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对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原因在于该鉴定报告,委托方为胶州市润衡法律服务所,该法律服务所与原告无关,其没有委托资格,即使是原告个人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或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再次,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其最后的鉴定意见为两处伤残等级均为10级,但其缺少最关键综合赔偿指数,也就是百分比。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索偿的赔偿系数不予认可,被告不知原告的赔偿系数是如何得出的。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七)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不予认可,法庭应支持的交通费用应该包括原告本人住院、出院、鉴定、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应包括其他人看望原告的交通费用。(八)原告就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元表示无证据,请法庭依法裁判,对此,被告表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九)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入院及住院期间,姓名被医院误写为刘长习,实际应为刘长锡。2.提交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过,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该事故发生于2010年9月21日,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一年之内起诉即2011年9月21日前就应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原告也不符合其本身身体不便,不能起诉的情形,那么从2011年的9月22日起,原告即丧失了在法院起诉的胜诉权利,即使说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也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因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对于民事裁定书,被告认为作出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那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规定,应在6个月内审结,往前推算6个月应该为2012年2月24日,原告立案之时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长锡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后,被告王振宇驾驶自行车行驶在前,二者发生碰撞,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前采取了突然刹车、拐弯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对二者发生的碰撞存在过错。同时,电动车为电力驱动,自行车为人力驱动,根据一般的常理来分析,电动车的速度要快于人力自行车的骑行速度,且交警部门也未对被告的过错作出认定,本院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对被告的过错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