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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王某甲,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涛,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孩取名张保敬、张保节,现在均已结婚成家,1992年4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保超。现在正在上大学期间。被告2002年1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过家。在这十几年里,我将三个孩子抚养成人,还要赡养老人,为了这个家我吃尽了苦头。后来我儿子查到被告的信息,并找到被告,但被告正和别的女人同居生活,使我孩子伤透了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们分居已经十年有余,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家庭财产归我所有,并承担儿子张保超上大学三年期间的生活费450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1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保敬,1989年12月11日生一女孩张保节,现在均已结婚成家,1992年4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保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张某现在外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定陶县冉堌镇王堌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被告离家外出时间较长,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勇审 判 员  邵 楠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