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丁安香与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红东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安香,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红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安香,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丁发兰,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红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村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689510-0。法定代表人:赵万禄,该村委会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安香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红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东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发兰、姚宇翔,被上诉人红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21日,红东村委会收取丁安香缴纳的现金10000元,并向丁安香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三通一平费(小区配套)。2012年5月11日,红东村委会在《马鞍山日报》上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批准,决定对其村所有资产及负债进行清算,告知利害关系人办理债权申报登记手续。丁安香见报后,认为系可以退还其缴纳的三通一平费,遂找红东村委会要求退还此款,红东村委会明确告知此款不退,由此发生争议,丁安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东村委会退还其缴纳的“三通一平”费用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庭审中,丁安香的委托代理人丁发兰承认房屋系其建造,并非丁安香自建,丁发兰与其丈夫均不是红东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丁安香的委托代理人丁发兰庭审时陈述,红东村委会之所以收取丁安香10000元,是因为丁发兰借用了丁安香名义在红东村所有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红东村委会收取该10000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丁安香亦未举证证明红东村委会收取该费用没有合法根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安香负担。丁安香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三通一平”是对建设施工单位的一项施工要求,法律法规从未允许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收取相关的费用。红东村委会的收费行为系违法、违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丁安香的诉讼请求。红东村委会答辩称:丁安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返还所谓的“三通一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发兰及其丈夫并非红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丁发兰借用丁安香的名义在该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必然占用该村建设用地,其应当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故红东村村委会以“三通一平”费用的名义向丁安香收取10000元土地使用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丁安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