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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四川震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黑艺石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震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黑艺石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664号原告四川震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220号。法定代表人余震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沁,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成都黑艺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81号。法定代理人陈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建,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三营山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四川震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亚公司)与被告成都黑艺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先海、被告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南充商业银行标识”项目进行制作及安装工作,被告应按合同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制作及安装费用,并约定了不履行合同书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如期、合格地履行了约定的工作,但被告在支付了先期费用后,对余下的22600元尾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226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黑艺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关于合同约定的制作及安装工作,原告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验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制“南充商业银行标识”项目,合同总金额为800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待原告制作完毕发光字、被告在原告工厂验收后并运抵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62000元;待原告安装完毕,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5600元;本合同总款的3%,即质保金2400元,一年到期即日支付;制作工期为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及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日起10个工作日;被告应在原告安装完毕后,当日内对本项目进行验收,如果被告未进行验收,则视为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滞纳金;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果发生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及超过违约金的实际损失等。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对涉案“南充商业银行标识”项目进行制作。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确认了涉案项目广告看板的尺寸。2011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广告牌制作费用尾款22600元,待所有灯箱字、看板安装完,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以上尾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通知单、《合同书》、便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的义务。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尾款22600元的事实,且另行约定了该笔尾款的支付条件,即待所有灯箱字、看板安装完,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所有灯箱字、看板的安装工作并已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尾款22600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广告制作安装费226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震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四川震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逢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