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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自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因有外遇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令原告伤心欲绝。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而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解除这一痛苦婚姻,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其夫妻感情基本尚可。自2010年4月份以来,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不和谐、不愉快的现象,令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当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静心换位思考、各思已过,并予改正其夫妻关系的不利条件,尚存在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贺彬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纪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