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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庞正培与葛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正培,葛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庞正培,农民。被告:葛新强,农民。原告庞正培与被告葛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正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新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正培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葛新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420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总找理由推诿不付,至今未付本金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新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4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逾期利息变更为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葛新强未答辩。原告庞正培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葛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新强曾在原告庞正培厂里购买五金材料,但未付货款人民币66420元。为此,被告葛新强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1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642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葛新强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欠款虽然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但是实际上系被告葛新强与原告庞正培买卖货物引起,并无借款及交付的事实,因此本案纠纷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依约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66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故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新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庞正培货款人民币664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由被告葛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 颖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