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樊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明娅,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娅、被上诉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李某随李某某生活为宜;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李某的实际需要,鉴于樊某某的生活状况,由樊某某每月给付300元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樊某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给付财产折价款的主张,系樊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樊某某主张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X村委会XX村X号三间二耳房屋一所、骡子一匹、小台地的佛手树属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领取的二笔土地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樊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共有的份额以及目前剩余数额,故不予支持;主张李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李某某认为支取的夫妻共同存款260000元,已交给樊某某,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认为除500棵佛手树属夫妻共同财产外,其余栽种佛手树的土地包含他人的承包地,所以佛手树及佛手干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认为以其名义入股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樊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家中堆放的佛手干片,结合佛手干片目前的实际情况,由双方进行实物分割较为妥当。对于家中堆放的玉米已被李某某处理,结合双方协商的价值进行分割。本案中,鉴于李某某对两个女儿所尽义务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管理相对较多,故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给付的财产折价款,酌情适当多分。樊某某、李某某明确表示双方名下的小额存款、简易房屋两间及婚生女李静处理的佛手干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意见,系双方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次女李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自2013年7月起,由原告樊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定于当年10月30日前给付,按年给付;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X村委会XX村X号的简易房屋五间(含厨房一间、牛厩一间、马厩一间、猪厩一间、烤房一间)及沼气池一个归被告李某某管理、使用;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X村委会XXX小干田的佛手树2800棵、老树地500棵、梨花田地头小弯弯处730棵、小火地及房子附近500棵,云FE65**众泰牌汽车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一辆,水窖四口,烤箱两个及可以组装成一个烤箱的材料,玉米两吨,佛手树中的喷灌设施、水管及抽水设备,2011年被告李某某支取的银行存款260000元,以被告李某某名义在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的股金424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樊某某财产折价款215000元;三、堆放于华宁县XX镇XXX村委会XX村X号房屋内的佛手干片2300公斤,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周国富烤箱款4620元、欠云南省玉溪市XX农资经营部(华宁惠农农资经营部)农药款72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责清偿,欠罗云龙煤炭款7000元、欠华宁县XX服务部材料款504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清偿;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六、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存款260000元由樊某某持有并进行分割;2、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佛手树只有500棵,原审认定有4530棵错误,请求重新认定并予以分割。另原审认定2300公斤佛手干片系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部分佛手干片系第三人的财产,因一审法院不让处理,现在佛手干片已经腐烂不存在;3、原审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错误,欠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土地补偿款9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予以公正处理。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260000元,因被上诉人樊某某提出要亲自管理该笔存款。故上诉人将这笔存款取出并如数交给了被上诉人。现该笔夫妻共同存款是在被上诉人樊某某保管和控制之下。以上事实不仅可从常理推出,更有女儿李静和罗继伟的证言所证实。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的佛手树,上诉人己提供的大量证据证实,在上诉人平时管理的果树中,属于李某某与樊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有500棵,2300公斤佛手干片绝大部分是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本案中所涉的佛手树绝大部分是上诉人李某某替案外人李某、李某某等四人管理的土地上的种植物,按照土地委托管理的约定,受托管理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种植物的所有权和收益权是归属土地所有人的。故原审认定的4530棵佛手树及2300公斤佛手干片并非全部都是李某某和樊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些佛手树和佛手干片涉及案外人财产。为此,案外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法庭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对涉及第三人的财产另案处理。然而,原审却错误认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审对9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处理。李某某受托管理的部分土地于2009年被国家征用(修建糯节河水库),李某某夫妻所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2万中包括了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份额。即李某某夫妻尚欠应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土地补偿款9万元。而原审对这9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处理,属于漏判。被上诉人樊某某答辩要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一、由于华宁县法院对双方离婚问题的错判,近两年来被上诉人被迫在外打工,流离失所,生活较为困难。为得到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已经欠债累累,特别是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精神抚慰金远远弥补不了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但被上诉人已经没有能力再上诉,也不希望再拖延下去,希望中级法院能够充分体现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对本案予以尽快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26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财产的分割答辩人没有异议。被答辩人所称260000元在答辩人的保管和控制之下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纯属被答辩人的狡辩。三、双方所有的佛手树经过多次开庭和确认,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双方没有受任何人委托管理承包地,李某某所说的“委托管理”纯属捏造,而且李某某在庭审前伪造《委托书》已被法庭识破。其次:被答辩人所称的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早在其结婚后户口就已经迁出,根本不属于XX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被答辩人代表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5月5日发生的土地补偿款与其他人没有任何的关系。而且自2009年5月5日至今已经年满4年,均没有任何人向双方索要过,被答辩人所谓的债务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双方一致认可的佛手干片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便被女儿处置了部分,但也不影响佛手干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性质。四、由于双方前辈的亲戚关系,在双方结婚前,答辩人家就为被答辩人家建盖房屋出工出力和出资,结婚后被上诉人为家庭呕心沥血,但却遭到被答辩人的无数次殴打和虐待,双方的婚姻关系仅仅被判决无效后,被答辩人就开始和其他女人好吃好在地到处显摆,而答辩人却流离失所,有家不能归。经审理查明,樊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7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10月11日生育长女李某,现已成家。1999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现就读于华宁县第七中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8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李某某对樊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樊某某住院治疗。2011年9月28日,樊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樊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准予与李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婚生女李某随樊某某生活,由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由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樊某某、李某某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李某某支取的银行存款260000元、以李某某名义在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的股金42400元、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X村委会XX村小干田佛手树2800棵、老树地500棵、梨花田地头小弯弯处730棵、小火地及房子附近500棵、堆放于华宁县XX镇XXX村委会XX村X号房屋内的佛手干片2300公斤、云FXXX**众泰牌汽车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一辆、水窖四口、简易房屋五间(含厨房一间、牛厩一间、马厩一间、猪厩一间、烤房一间,均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而建盖。)及沼气池一个、烤箱两个及可以组装成一个烤箱的材料、玉米两吨(已被李某某处理)、佛手树中的喷灌设施、水管及抽水设备。另,樊某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款分别为4.48元、172.46元,李某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款分别为7.99元、354.33元。另有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X村委会XX村佛手树地中的简易房屋两间及被婚生女李某处理的佛手干片500余公斤,樊某某、李某某双方均明确表示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周国富烤箱款4620元、欠罗云龙煤炭款7000元、欠华宁县XX服务部材料款5047元、欠云南省玉溪市XX农资经营部(华宁XX农资经营部)农药款725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樊某某、李某某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佛手树每棵现值15元,佛手干片每公斤现值34元,云FXXX**众泰牌汽车一辆现值25000元,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现值600元,水窖每口现值3000元,简易房屋五间及沼气池一个现值10000元,烤箱两个及可以组装成一个烤箱的材料现值6000元,玉米两吨价值2000元,佛手树中的喷灌设施、水管及抽水设备现值20000元。樊某某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一次性补偿其财产折价款。本院认为,樊某某、李某某双方对原判婚生次女李某的抚养问题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260000元由谁实际持有?二、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佛手树、佛手干片的数量认定及分割问题?三、李某某提出欠李琼芬、李兴顺、李琼仙的土地补偿款9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予以公正处理的主张能否成立?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存款260000元由李某某经手支取,现李某某主张其取出之后已经将260000元交给樊某某保管,但樊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所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双方诉争的260000元存款系李某某持有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现李某某要求认定260000元存款系樊某某持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二、双方婚后共同在多块土地中栽种佛手树及收获了部分佛手干片的事实存在,虽然部分栽种佛手树的土地使用权系案外人享有,但李某某、樊某某共同栽种土地所形成的相关财产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案外人如果主张土地上的财产权利,其应与李某某、樊某某另行协商或者依法诉请解决。现李某某不同意将双方共同栽种土地所形成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三、李某某先后两次与相关部门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之后取得补偿款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对于补偿款的实际领取及用途意见分歧,原判未作认定及处理正确。如果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系案外人享有,案外人欲主张享有补偿款的,应与李某某另行协商或者依法诉请解决。现李某某提出欠李琼芬、李兴顺、李琼仙的土地补偿款90000元,应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万江审判员  范兴林审判员  沈培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师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