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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东焕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金东焕,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30828XXXX********。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东焕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毅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焕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5H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9月27日,原告驾驶该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保车辆受损。该事故造成承保车辆损失1071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9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承保车辆损失是第三方肇事逃逸造成的,应当由第三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一)保险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4月10日,原告为苏E5H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41200元,且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2012年9月27日14时许,逃逸者驾驶的不详小客车沿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南市北京路与大连路路口,原告驾驶苏E5H5**车辆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不详车辆前部与承保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不详车辆逃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二)原、被告对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次事故给承保车辆造成损失1071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因此该损失被告应当赔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书1份、收据20份。主要内容是金东焕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高速公路业务部对苏E5H5**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1071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青岛模范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张。证明原告维修苏E5H5**车辆花费1071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过长,无法确定与事故的关联性,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且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应当由原告承担。庭审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承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价值为80300元,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均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之规定,该损失免赔30%,且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车损险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字体已经加粗加黑。2、投保单1份。其中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原告所签,但认为被告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更没有将免赔条款告知原告,且该免赔条款属于不公平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因此,原告有权选择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赔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车损险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此原告以被告没有提交保险条款更没有将免赔条款告知原告为由,否认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原告在投保单投保声明栏已经认可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已经向原告介绍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且免责事项内容已经加黑加粗,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对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承保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认定为80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6210元(80300元*70%)。鉴定费30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东焕保险理赔款562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承担1277元,由被告负担120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20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崔焕伦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