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罗正兵、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兵,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正兵(绰号小兵),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龙),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正兵、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正兵、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正兵、张某某和同案人“小孩子”、“光头”(均另案处理)商议盗窃。之后,四人窜到莆田市被害人林某甲住处,撬开被害人林某甲家的门锁后,由被告人罗正兵潜入房内盗窃,其余三人在外望风。因被被害人林某甲发现,四人未盗得财物即逃跑。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于逃跑途中被抓获。同晚,被告人罗正兵与同案人“小孩子”、“光头”逃跑会合后,又窜到莆田市秀屿区,由同案人“小孩子”、“光头”潜入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宅,被告人罗正兵在外望风,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两同案人将所盗电动车和摩托车以900元卖掉,被告人罗正兵分得350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036元,二轮摩托车价值41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正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二轮摩托车等物品的鉴定结论书,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合格证、行驶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62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正兵、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正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正兵、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正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赃物折价款二千零七十七元,并对其余款项四千一百五十三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昭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