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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末至2013年年初期间,谎称能为翟某某办理贷款,以办理贷款须先交利息、请办事人员吃饭等为由,分四次诈骗翟某某现金人民币2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返还给被害人翟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回单、扣押清单,辩认笔录,破案经过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翟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