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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丽与张富民、孟令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张富民,孟令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丽,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民,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邢台监狱服刑。被告孟令烁,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丽诉被告张富民、孟令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张富民、孟令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原、被告原系钢窗厂家属院邻居,2010年3月,被告张富民找到原告说因买矿等需要借钱,因在此之前被告也曾借过原告数额不大的钱都及时还了,故原告答应借钱给被告并在借钱后没打借条。未料,被告这次借钱后没有按期归还。2011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富民索要时,被告张富民却说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和搞工程了,并说工程款也没要来,先补一个借条,待月底一定归还。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共同偿还。不得已起诉法院,请依法解决。被告张富民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这个事孟令烁根本就不知道,这就是我的事。借钱的时候我和孟令烁已经分居了,她根本就不知道,跟他没有关系。被告孟令烁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和张富民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年争吵。因无法忍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我和张富民于2011年6月分居,并于2013年8月23日离婚。我和张富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富民的经济收支情况一直是独立的,他独自掌握着他自己的工资,独自支配,不用于安排家庭生活。张富民的其他经济收支情况我更是一无所知,他每天都忙什么我也不知道。原告诉张富民借款六万元一事,虽发生于我和张富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对此事确实不知情,而且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相关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与被告张富民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被告张富民分两次向原告李丽借款共计六万元,借款时未打欠条,后因债务逾期未能偿还,被告张富民于2011年11月8日给原告李丽打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丽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我要在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钱人张富民,补2010年3月借条”。此外,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李丽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张富民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条形成过程均无异议,被告孟令烁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另查明,被告张富民及被告孟令烁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孟令烁于2013年4月18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富民离婚,我院于2013年7月31日正式立案受理了孟令烁诉张富民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孟令烁提交(2013)西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副本一份,用以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二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张富民称二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工资卡均由个人掌握,钱没在一起放,多年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借款的事孟令烁不知情,跟孟令烁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孟令烁亦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卡分着,被告张富民在外面做什么我真的不知道,因此才离得婚,张富民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被告孟令烁提交逯贵荣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外甥女孟令烁因和丈夫感情不和,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我家居住,我的家庭住址是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滨苑小区15号楼一单元201室”,对该证言被告张富民无异议,原告李丽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李丽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孟令烁提交的(2013)西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和逯桂荣书面证言一份,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清,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张富民向原告李丽借款六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借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计息期间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及债务承担问题,虽二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调解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富民及被告孟令烁虽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由各自掌握,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所得财产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同时,二被告均称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且被告孟令烁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我国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以是否知情作为认定标准,且被告孟令烁提交的逯桂荣书面证言一份,因证人未到庭,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孟令烁对前款所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丽及被告张富民各承担650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于彦林人民陪审员  王瑞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