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燕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旬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6104291994********,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旬邑县郑家镇堡子村*组人,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盗窃向旬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第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征询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翻墙进入本村郑某某家中,在郑某某家南侧房外的窗台上拿了一把刀子进入南侧房内,用刀子撬开房内办公桌中间的抽屉,从抽屉一塑料袋内盗窃现金3500元。后原路返回逃离现场,赃款全部挥霍。同年3月14日,被告人燕某某投案自首。同年2月11日,被告人燕某某之父燕某退赔被害人现金3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郑某某家中,在郑某某家南侧房外的窗台上拿了一把刀子进入南侧房内,用刀子撬开房内办公桌中间的抽屉,从抽屉一塑料袋内盗窃现金3500元。后原路返回逃离现场,赃款被全部挥霍。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燕某某之父燕某退赔被害人现金35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燕某某向旬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拍照、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旬邑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秦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亚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