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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南宁市东北同乡联谊商务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东北同乡联谊商务酒店;陈玉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良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陈玉兰,女,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航空路18-19号4栋1单元102房,现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南宁市东北同乡联谊商务酒店,经营场所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229-3号。 经营者:关红艳,女,满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共和村7组9,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陈玉兰与被告南宁市东北同乡联谊商务酒店(以下简称东北同乡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东北同乡联谊商务酒店(经营者关红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兰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并于2012年6月18日由被告招聘入职东北同乡酒店,担任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酒店的装修、招聘及采购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待遇、岗位及工作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而原告只靠领取低保生活,平时还贴钱为被告购买装修材料及食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拖欠的工资3万元及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万元,共计6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失业损失75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作及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3、《移送函》,证明东北同乡酒店员工拖欠员工工资已经良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4、《欠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有员工工资;5、南国早报登的新闻,证明被告欠有员工工资;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在诉讼时效内起诉;7、潘进平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待遇;8、《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招聘员工。 被告东北同乡酒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提供的证据1、证据6的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据8调取自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力资源市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质证为“被申请人以证据1(亦即本案证据2)上无银行盖章,且无被申请人经营者关红艳的签名及盖章确认,该证据上填写的内容均是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人自行填写为由……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可见,被告对证据1上加盖的被告的公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移送函,原告于庭审中自认移送函所附的“潘进平等人工资清单”不包含原告本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欠款协议》的协议双方为“关红艳”及“乙方厨房负责人潘进平”,并未涉及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总经理职务,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所报道的内容为厨房班与楼面班向关红艳讨薪,未涉及到本案原告,本院亦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潘进平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潘进平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东北同乡酒店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月24日,经营者是关艳红,经营范围为旅馆业、大型餐馆,资金数额为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陈玉兰为我公司的正式员工,在总经办(部门)担任总经理(职务),年收入12(万)。本证明仅限用于申请中信信用卡,本单位确认员工资料的真实性,但不负责该员工的信用卡担保及欠款等法律责任。其中,“陈玉兰”、“总经办”、“总经理”、“12”为手写字体。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9日的《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显示单位名称为被告,联系人为陈玉兰。 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由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1、东北同乡酒店向陈玉兰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拖欠的工资3万元及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万元;2、东北同乡酒店为陈玉兰补缴2012你6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东北同乡酒店向陈玉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东北同乡酒店向陈玉兰赔偿失业损失75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陈玉兰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劳动人事仲裁审过程中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对申请人的待遇、岗位及工作时间进行书面及口头的约定。”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营业,亦未试业。原告还称其自2000年至2004年在南宁市国营养鸡场工作,月收入1500-2000元,去被告处上班前在家待业,靠领取低保生活,在被告处上班时为被告垫资3万多元为被告购买装修材料及食材。 本院认为:陈玉兰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其与东北同乡酒店的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东北同乡酒店支付相应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失业损失,被告亦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而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应予以审理。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取决于原告是否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分析如下:一、《工作及收入证明》载明该证明仅限用于申请中信信用卡,其格式、内容均为办理信用卡所特有格式,未能有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有报酬劳动,受被告劳动管理。二、《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联系过招聘事宜,但亦未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待遇、岗位及工作时间。三、原告称其工资为年薪12万元,而被告的注册资金才5万元。四、原告称其为被告垫资3万多元购买装修材料及食材,但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被告未营业,亦未试业;原告陈述其2000年至2004年在南宁市国营养鸡场工作,月收入1500-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还自称其后数年不上班,靠领取低保生活,却又主张垫资3万多元购买装修材料及食材。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的管理,且原告自认原、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待遇、岗位及工作时间进行书面及口头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工资3万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赔偿原告失业损失7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玉兰与被告南宁市东北同乡联谊商务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婉莹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林 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詹 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