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吕元贵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元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元贵。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吕元贵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元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12时50分许,于成龙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在由南向北行驶中追尾碰撞由被告吕元贵驾驶的晋A×××××号依维柯中型客车,导致晋A×××××号依维柯又碰撞车辆、行人,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吕元贵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受害者家属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3)杏民初字第601号、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伤者及伤者家属共计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吕元贵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元贵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2时50分许,在涧河路动物园汽车站前,于成龙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在由南向北行驶中追尾碰撞由被告吕元贵驾驶的晋A×××××号依维柯中型客车,致晋A×××××号依维柯碰撞行人崔卿、崔秀卿,后又与李魁驾驶的晋A×××××号油罐车、武伟驾驶的晋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卿、崔秀卿死亡,裴建平、于成龙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成龙服用毒品、持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违规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元贵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魁、武伟、裴建平、崔卿、崔秀卿无责任。后受害人家属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杏民初字第601号、(2013)杏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崔卿的家属损失6万元,赔偿崔秀卿的家属损失6万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金12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杏民初字第601号、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元贵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举证也未答辩及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吕元贵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的理赔款理应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元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如果被告吕元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吕元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