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沽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任素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陈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陈晓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沽民初字第809号原告任素利,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被告陈晓波,司机。原告任素利诉被告保险公司、陈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被告陈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素利诉称,2013年9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晓波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张沽线148公里加350米处,追尾撞到了原告丈夫柴进祥正常行驶的四轮拖拉机上,造成乘坐在拖拉机上的原告受伤、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沽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晓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知,冀G×××**号肇事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现与各被告无法协商赔偿事宜只好诉于你院,请求依法判决。我的损失为医疗费4568.34元(其中沽源县医院3938.34元、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21天=630元、误工费37.16×90天=3344.4元、护理费37.16×21天=380.36元、交通费650元、施救费1200元。要求各被告按责任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任素利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据4张、住院收据1张、用药明细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主张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4568.34元。3、原告任素利及柴进祥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4、交通费票据7张,主张交通费650元。5、施救、托运费清单1张,发票12张,主张施救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和责任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晓波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晓波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张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8公里加350米处,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追尾撞到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柴进祥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载乘客2名),造成拖拉机乘员原告任素利受伤、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晓波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任素利受伤后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4568.34元(其中沽源县医院3938.34元、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630元)。3、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630元)。4、误工费780.36元(37.16元×21天=780.36元)。5、护理费780.36元(37.16×21天=780.36元)。6、交通费300元(住院、出院、到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复查,酌定交通费300元)。7、施救费1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陈晓波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素利医疗费45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780.36元、护理费780.36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889.0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素利医疗费45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780.36元、护理费780.36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88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素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原告任素利负担51元,被告陈晓波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继恒审判员 王海河审判员 武义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崴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