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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棉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林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林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棉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利民巷**号。法定代表人:蔡志伟,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8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罗林兵,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0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林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罗林兵因需购货向我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2年,该贷款于2011年4月2日到期。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收,罗林兵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为挽回我社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林兵归还我社贷款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09年4月3日信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时间、期限、利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罗林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林兵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罗林兵向贷款人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7500‰执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罗林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林兵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罗林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林兵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林兵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林兵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还款时实际结算为准)。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罗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嘉审 判 员  王春举人民陪审员  曹立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万响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