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谨快与彭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谨快,彭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黄谨快,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金华,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黄谨快与被告彭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谨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因投资菜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2400元以及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彭金华向黄谨快借人币叁万元正。月息3分正、借用投资菜地、借用期壹年经借人彭金华2010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正”,原告可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2%计息。超过部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华共欠原告黄谨快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彭金华自2010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黄谨快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谨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黄谨快承担130元、由被告彭金华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雅文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