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香与被告朱进、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香,朱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徐红香,女,1978年2月1日生。被告朱进,男,1979年8月30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原廷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香与被告朱进、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秋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香、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香诉称:2013年7月3日20时39分许,被告朱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起步时,遇姚明一驾驶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右转,两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苏A×××××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5月2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进、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共同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50元及车损鉴定费50元。被告朱进未到庭应诉。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人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0时39分许,被告朱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起步时,遇姚明一驾驶苏A×××××小型轿车右转,两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徐红香。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朱进,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2013年7月8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苏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655元,徐红香实际用去车辆维修费6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元。原告徐红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进、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共同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50元及车损鉴定费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鉴证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评估的中介社会机构,其定损数额具有客观性、准确性,本院对其定损结果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徐红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65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人通知其公司对车辆定损,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红香车辆损失费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朱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