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董福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生于1977年8月22日,汉族,济南新海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车险部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3月16日,腾发公司为惠民县骏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3A1**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34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腾发公司为指定索赔权益人。2、2012年6月18日下午6时30分许,宋昌伟驾驶鲁M3A1**号牵引车在山东省章丘市小固山村附近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而驶出公路,致使车辆与路沿石发生碰撞,车辆受损。事发后,腾发公司以电话方式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亦派员出险。3、2012年11月7日,投保车辆鲁M3A1**号货车经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以2012年10月26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作出济商河价认字(2012)24号《车牌号为鲁M3A1**陕汽牌SX4254NV294型事故牵引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的价格认证》,确认鲁M3A1**陕汽牌SX4254NV294型事故牵引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的价格共计41398元。腾发公司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928元。4、2013年7月22日,商河县惠通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心为腾发公司开具施救费发票,计付施救费4000元。5、2013年7月22日,商河县三河汽修厂为腾发公司开具事故车辆维修发票,计款41398元,并附有维修明细。6、2013年3月20日,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针对事故车辆出具估损清单,认定事故车辆需更换配件费用26312元、辅助材料费750元、维修工时费4000元,合计维修费用31062元。该估损清单未经腾发公司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陈述、答辩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腾发公司请求的合理性。针对腾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鉴定结论属单方委托,缺少鉴定人员签章,形式不合法;鉴定结论记载的损失与出险情况不符,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维修明细也与本次事故损失不符,并且维修明细与鉴定结论完全一致,也不符合价格鉴定评估的专业要求,评估只是对损失的预估,腾发公司主张的明细与预估的损失完全一致,说明鉴定结论是完全依据汽修厂所列明细而出具的,失去了鉴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发票属于税务部门代开的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份,出具发票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太长,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腾发公司的损失并不是事故所造成的,且施救费发票也是2013年7月22日,这两份票据都是腾发公司起诉后所产生的费用,对起诉后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经质证,腾发公司针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陈述腾发公司方车辆的实际维修有扩大损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单方而言,不予认可。价格认证结论书委托方惠民骏腾运输有限公司为腾发公司方车辆登记所有人,与车辆有相关的利益。维修费发票和救援费发票,因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开发票,是后来补开的发票,不属于起诉后增加费用。鉴定报告和维修明细表的金额一致,是事故发生后,腾发公司方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就损失金额并未达成一致,而委托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修理单位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的维修,两者数额一致是符合事实的。对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有与保险法不一致的地方应以保险法规定为准;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照片证实不了其主张,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称发动机属于自然磨损损坏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腾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之间以保单的形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法应进行合理理赔。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腾发公司请求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关于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腾发公司已及时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虽派员出险,但其出具定损报告的时间在腾发公司起诉之后,腾发公司未签字予以认可,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将定损报告的内容通知腾发公司,亦未对腾发公司的损失是否理赔出具书面意见,责任在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此情况下,腾发公司为查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委托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根据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所作出的济商河价认字(2012)24号《车牌号为鲁M3A1**陕汽牌SX4254NV294型事故牵引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的价格认证》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其价格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同时,腾发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与价格认证书的结论相互印证,腾发公司也已实际支付维修费41398元。据此,法院确认腾发公司主张的事故车辆维修费41398元,合理合法。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针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所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施救费、价格认证费的理赔问题。法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此免赔条款未作出明确提示,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腾发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腾发公司为此事故支付的鉴定费、救援费确系必要的合理支出。同时,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受理报案后,未给予腾发公司赔付,针对理赔的范围也未向腾发公司出具相应的拒绝理赔通知书。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关于停车救援费属于后补的发票、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畴,不同意理赔上述款项之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13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9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4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与本次意外事故不相符,不构成保险责任。1、本次意外事故是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躲闪其他车辆而驶出公路,与路沿石相撞。从这表述中可以看出车辆没有发生倾翻,也就是车辆是碰撞受损,而滕发公司主张的损失大多不是外观配件,而是发动机内部配件。滕发公司提交的照片中完全看不到配件因外力碰撞而损坏的现象,从而说明内部配件损坏只是运转磨损造成。滕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事故所造成的,缺乏完整的证据链。2、本案保险标的车辆是大型运输车辆,发动机在驾驶室的底部,并且前面有驾驶室外壳及前面板保护,左右是车辆的大架纵梁,而在滕发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并没有驾驶室的前部配件和前面板损坏,也没有大架碰撞变形的维修记录,却造成发动机内部损坏,显然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认定滕发公司损失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项目为:车牌号为鲁M3A1**陕汽牌SX4254NV294型事故牵引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的价格认定。因此可以认为,价格认定只是对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的认定,而不是本次事故的损失;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第21条和《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或《价格认证书》应当由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该证据根本没有任何鉴证人员某某证人员的资质证明;《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对认证物品一般应留有影像资料。但是本认定结论也没有任何影像资料;最后,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8日,而价格认定的基准日为2012年10月26日,更不能证明认定结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济南滕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腾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腾发公司的车损不是事故造成,是自然磨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腾发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是正常营运的,但是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是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也有相应的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明细和发票,其损失是非常明确的。如按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陈述的自然磨损情况,滕发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前也无法正常使用,显然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陈述不成立。滕发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进行事故查勘和定损,但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至今没有给滕发公司任何书面的理赔和定损意见,由此可见,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滕发公司车损的鉴定权利已经放弃,在此无奈之下,滕发公司委托商河县物价部门对车损进行了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应当根据滕发公司提供的财产损毁证明作为赔付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滕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2]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价格认证人员加盖注册价格鉴定师名章。本院认为,腾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之间以保单的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经济损失,符合理赔条件,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法应进行合理理赔。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此次车辆损失数额的确认。事故发生后,腾发公司及时报案,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虽派员出险,但是未及时出具定损报告,也未对腾发公司的损失是否理赔出具书面意见,在此情况下腾发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相关维修单位亦出具了维修明细和发票,腾发公司据此主张损失赔偿,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损失大部分系发动机内部配件损失,不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故不应进行赔偿,但其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大 平审 判 员 宋 海 东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党龙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