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皓诉马兴东、赵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皓,马兴东,赵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230号原告唐皓。被告马兴东。被告赵玉君。原告唐皓与被告马兴东、赵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皓、被告马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皓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马兴东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做生产经营资金,被告赵玉君自愿为其担保。后因被告马兴东服刑,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兴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数额属实,我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诉讼费我同意承担一半。被告赵玉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马兴东因做生意所需资金向原告唐皓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于2012年11月23日前本息一次还清。被告马兴东于当日从原告处实际取得以上借款。同时,原、被告签订担保证明一份,约定如被告马兴东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按时还款,被告赵玉君愿为其偿还直至此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赵玉君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8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马兴东均已给付原告。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所欠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赵玉君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担保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皓与被告马兴东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兴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赵玉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唐皓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赵玉君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马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