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单守杰等诉杨天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守杰,滕忠志,赵志玲,杨天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单守杰,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滕忠志,男,1950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志玲,女,1962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杨天波,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单守杰、滕忠志、赵志玲诉被告杨天波劳务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单守杰、滕忠志、赵志玲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守杰、滕忠志、赵志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40元,财产保全费3290元,合计12630元,由原告单守杰、滕忠志、赵志玲承担4670元。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