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家芳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芳,王庆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芳,女委托代理人:唐成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起,男委托代理人:葛西刚,男上诉人王家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成亮,被上诉人王庆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家芳与王庆起于1992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所育儿子王有辉、女儿王雪雪现均已成年。2000年,王家芳外出务工长期不归,子女一直随王庆起生活。2011年高考前后,王家芳回家照顾王有辉备考期间,与王庆起发生争执。同年7月,王庆起因与王家芳父亲发生争执,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1年8月,王家芳提起离婚诉讼,因其未按时到庭,该案已按撤诉处理。2013年3月12日,王家芳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王家芳与王庆起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王家芳要求与王庆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王庆起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王家芳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王家芳与王庆起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家芳负担。宣判后,王家芳不服,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不准其与王庆起离婚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予其与王庆起离婚。王庆起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王家芳离婚。二审中,王家芳向本院提交XX亮、乔兰昌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以前述证据共同证明王家芳与王庆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王庆起质证认为:XX亮、乔兰昌均与王家芳有利害关系,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对于王家芳所举XX亮、乔兰昌的书面证人证言认证意见如下:XX亮与乔兰昌均未出庭,不能确定该两份书面证言是否XX亮、乔兰昌本人出具,且王庆起对于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于王家芳所举两份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男女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家芳称其与王庆起已分居生活十四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一审判决不准王家芳与王庆起离婚并无不当。王家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家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继 华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