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涟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绰号“易干部”、“买哥”、“支书”),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向车村村支书、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人大代表。因吸毒,2013年9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和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谢某某和外号分别叫“颜闭十”、“丹逼”的人吸食毒品冰毒、麻古,其本人也免费吸食了麻古、冰毒。同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购买麻古、冰毒约0.2克,邀请谢某某到自己家里一起吸食,后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麻古、冰毒一小袋。经讯问,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某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态度好,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