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江广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广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广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及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广军及其辩护人冯兆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牟利,被告人江广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2013年6月底的一天23时许,江广军接听吸毒人员叶树朋电话后去到东莞市东城区大王洲桥下红绿灯附近路段,以480元的价钱贩卖给叶海洛因约1克。2013年7月12日14时许,江广军再次接到叶树朋电话后去到东莞市东城区樟村金牌肠粉店对出路段,以100元的价钱贩卖给叶海洛因0.16克。刚交易完毕,公安人员即上前将江广军和叶树朋抓获,当场在江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块0.29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毒资100元,在叶身上缴获白色粉块0.16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海洛因等物证,被告人江广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广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江广军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广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江广军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江广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广军如实供述了毒品的购买来源,但没有带领公安机关前去抓捕向其贩卖毒品的肖小勇,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广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广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