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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蓝文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蓝文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辽宁路127号恒泰大厦3楼,机构代码证75093101-6。负责人马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宪立、魏淑芳,山东鑫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文杰。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蓝文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淑芳,被告蓝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蓝文杰将其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2013年3月17日,被告蓝文杰无证驾驶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第三人李功兴死亡,并逃逸,该次事故报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功兴亲属110000元,支付诉讼费1200元,合计1112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逃逸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1200元。被告辩称,被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生交通事故时避免或降低自己的损失,投保时原告未告知无证驾驶、逃逸原告免除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3月17日21时,天气正值大雾,被告蓝文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田横镇至丰城镇环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约10KM+560M处时刮擦并拖移躺倒在地上的李功兴身体发生事故,接着该驾车现场逃逸;之后,蓝丰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事路段再次碾压并拖移躺倒在地上的李功兴身体发生事故,接着该驾车驶离现场;再之后李朵吉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肇事路段又碾压并拖移躺倒在地上的李功兴身体发生事故,接着该驾车驶离现场;之上经过最终造成李功兴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文杰承担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蓝丰竹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朵吉承担第三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功兴无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2013)即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功兴的死亡赔偿金279800元(13990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47.38元(80.41元/天×6人×3天)、被扶养人李冰洋(李功兴之继女)生活费25959元(8653元/年×6年÷2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36105.78元。确定由为被告蓝文杰车承保交强险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由为蓝丰竹承保交强险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由为李朵吉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余款6105.78元,由蓝文杰赔偿2035.2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蓝丰竹的过错责任,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35.26元,被告李朵吉赔偿2035.26元。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1200元。(2013)即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以被告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证明原告将交强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被告蓝文杰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并申请对投保单上“蓝文杰”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3)文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为2012年12月7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蓝文杰的签名与提供的样本蓝文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即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付款凭证及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费,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保险合同严格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约定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逃逸是否免除原告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支付的赔偿金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无证驾驶、交通事故逃逸,是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对以上行为保险人的免责保险人所承担的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能免除,原告提供的投保单经查投保人声明一栏不是被告蓝文杰本人所签,原告不能据此证明其向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且(2013)即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作为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主张追偿权。因此,原告关于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被告应支付赔偿款11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4024元,由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晨(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