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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镁琳与郭天文、邹建忠、何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李镁琳。委托代理人董姝言。被告何春。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郭天文。被告邹建忠。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梁爽。被告林国良。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张诚。被告李迅。原告李镁琳与被告何春、林国良、梁爽、郭天文、邹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林国梁、梁爽、张诚、李迅为本院的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静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镁琳的委托代理人董姝言、被告郭天文的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邹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何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林国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梁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张诚、被告李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镁琳诉称,2013年2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何春驾驶川X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都至雅安方向1833KM+700M处时,与已翻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示的被告郭天文件事的川YYYY**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387.0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609.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天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春没有操作不当的行为,对该认定不服,认为被告郭天文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春作为驾驶人具有核定的驾驶资格,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林国梁、梁爽、张诚、李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同行六人是AA制一起旅游,对于该事故大家应当分担责任。被告郭天文、邹建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投保于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被告三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林国梁、梁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小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林国良,梁爽只是法定车主对该车无实际管理及使用权,被告林国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何春取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资格,车辆也无任何故障,作为所有人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是因对方车辆侧翻所致,以同等责任划分较为合理。被告张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郭天文所驾驶的车辆侧翻未及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何春所驾车辆制动不及相撞的,被告郭天文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何春驾驶的车辆是林国梁的,被告只是代为暂时保管,张诚借车称是经林国梁及合伙人同意的,张诚将车交有驾驶资格的何春驾驶,作为被告李迅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何春、唐飞、张诚、李镁琳、刘瑀瑄、尹丹丽相约一起到泸沽湖旅游。2013年春节前,林国梁因要回台湾,临走前将川X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交由李迅。张诚与林国梁系朋友,李迅与张诚系朋友,交通事故发生前几天,张诚称已经林国梁及合伙人同意使用川X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遂在李迅处拿了川X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的钥匙,后交由何春驶离李迅处。2013年2月12日7时05分许,何春驾驶川X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都至雅安方向1833KM+7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前方事先发生事故,侧翻于第一车道内的郭天文驾驶的川YYYY**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川X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何春、乘车人唐飞、张诚、李镁琳、刘瑀瑄、尹丹丽不同程度受伤,路产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0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定(2013)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天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唐飞、张诚、李镁琳、刘瑀瑄、尹丹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春不服该认定,向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提起复议,后由于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终止该复核。事故发生后,李镁琳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被转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0天,期间分别产生住院治疗费1983.19元、10549.22元,均由李镁琳自行垫付。郭天文系邹建忠雇佣的川YYYY**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邹建忠系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约定自费药的比例为15%,住院医疗费1983.19+10549.22元,共计12532.41元,医疗费自费药为1879.86元。何春驾驶的川X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林国良,登记车主为梁爽,川X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郭天文系邹建忠雇佣的川YYYY**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邹建忠系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另查明,李镁琳户籍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金福路419号x栋x单元xxx号。本案审理中,唐飞、张诚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庭审中,李镁琳书面申请撤回对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药品清单、机动车保险单、现场勘查图、当事人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及责任比例;二是林国梁、梁爽、李迅、张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是保险赔偿金的分配。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根据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笔录及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何春的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郭天文驾驶的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种行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为7:3,何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天文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天文系邹建忠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郭天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雇主邹建忠承担。因邹建忠的川YYYY**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邹建忠承担的赔偿费用。关于林国梁、梁爽、李迅、张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林国梁为台湾籍人,其将所购的川X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梁爽的名下,梁爽系该车的法定车主,对该车并无管理和使用权,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国梁作为川X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和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该车交由李迅,对该车暂时丧失的管理权,事故发生后,经对该车进行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迅作为川X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的保管人,其将车出借给张诚时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诚在借到川X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后将车交由何春驾驶和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春作为川X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使用人,且在事故发生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按责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赔偿金的分配。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伤者唐飞、张诚因伤情较轻,明确书面表示放弃赔偿;何春、李镁琳、刘瑀瑄、尹丹丽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数额。关于何春抗辩的同车受伤人员均为朋友,约定是AA制一同外出旅游,是一种合同关系,何春应当承担的对外责任在AA制协议人员之间适当分担较为公平。因本案的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何春抗辩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李镁琳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护理费,按住院20天结合伤情每天60元计,应为1200元;2、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受伤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计,应为1200元(20天×60元);3、交通费,因其受伤必然产生因就医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镁琳伤情未达评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二)医疗费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天数计算应为400元(20天×20元);2、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为10652.55元(已扣减自费药部分为1879.86元),其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因其提供的证据部分系受伤前的,且受伤后未提供相关的出院病情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3、李镁琳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三)自费药部分1879.86元。李镁琳的伤残赔偿部分的金额为2600元、医疗部分为11052.55元;何春的伤残赔偿部分的金额为50734元、医疗部分为47652.65元;刘瑀瑄的伤残赔偿部分的金额为62745元、医疗部分为63465.77元;尹丹丽的伤残赔偿部分的金额为497922元、医疗部分为335359.84元。上述(一)、(二)项共计为13652.55元。由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支付李镁琳伤残赔偿部分465.8元(李镁琳的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李镁琳伤残赔偿2600元/[何春伤残赔偿50734元+刘瑀瑄伤残赔偿62745元+李镁琳伤残赔偿2600元+尹丹丽伤残赔偿497922元]=465.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赔偿10000元限额内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支付李镁琳医疗赔偿费241.57元(李镁琳的医疗赔偿:10000元交强险×李镁琳医疗赔偿11052.55元/[刘瑀瑄医疗赔偿费63465.77元+何春医疗赔偿47652.65元+李镁琳医疗赔偿11052.55元+尹丹丽医疗赔偿335359.84元]=241.51元)。余下的12945.18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为3883.55元,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707.3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3883.55元,何春按70%责任比例应支付9061.63元。自费药部分1879.86元,由邹建忠按30%的比例赔偿李镁琳563.96元,何春按70%的比例赔偿李镁琳1315.9元。上述相扣减后,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共应支付李镁琳4590.92元,邹建忠共应支付李镁琳563.96元,何春共应支付李镁琳10377.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镁琳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4590.92元。二、被告邹建忠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镁琳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563.96元。三、被告何春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镁琳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0377.53元。四、驳回原告李镁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春负担150元、邹建忠负担100元,此费原告李镁琳已预交,被告何春、邹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镁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静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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