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孝法与罗士朋、陈现夫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法,罗士朋,陈现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杨孝法,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姚子传,费县马庄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士朋,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陈现夫,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森,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孝法与被告罗士朋、陈现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子传、被告罗士朋、被告陈现夫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法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费用变更为59175.84元,原告撤回被告陈现夫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士朋辩称,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受伤那天属于加班,我应与陈现夫共同承担。被告陈现夫辩称,1、原告请求误工费太高,应按相关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太高。请申请人明细列出,请法院按规定计算。2、陈现夫与罗士朋2013年1月20日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施工过程如出现工程质量与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是罗士朋,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在原告的诉状中,要求陈现夫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未选择有资质的承揽人进行施工,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建筑作为基层建筑,原则上承揽人不需要具备建筑企业的资质,故不能以施工人无资质为由,责令建设方承担选任责任。在本案中,陈现夫是建设方定作人将该工程包给罗士朋进行加工制作,陈现夫没有进行指挥和控制,一切都是由罗士朋负责。陈现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士朋承揽了被告陈现夫位于兰山区义堂镇东掸村的钢结构工程。2013年5月3日,原告杨孝法受罗士朋雇佣到被告陈现夫的工地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大风刮起的彩钢瓦把原告从屋脊上击落地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杨孝法受伤后被送往临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为治伤支出医疗费12936.42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之伤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罗士朋支付原告杨孝法17000元医疗费外,未再予赔付,故杨孝法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杨孝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组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本案涉及的原告杨孝法的受伤情况、伤后治情况等问题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士朋雇佣原告杨孝法提供劳务,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孝法在从事高空作业中,应遇见或发现所潜在的危险,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原告杨孝法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杨孝法因该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第一项关于原告所花医疗费应为12936.42元。第二项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7784元,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的九级伤残。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其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7784元(全残188920元×20%)。第三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应依法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杨孝法的误工费为3999.6元(44.44元/天×90天)、护理费为888.8元(44.44元/天×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60元(8元/天×20天),鉴定费为800元。第四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五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既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能力,又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物质抚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杨孝法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12936.42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888.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7868.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士朋赔偿原告杨孝法医疗费12936.42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8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6868.89元。二、被告罗士朋赔偿原告杨孝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共计57868.8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即:11573.78元、扣除被告罗士朋已付17000元,被告罗士朋实际应支付原告杨孝法赔偿款29295.11元,此款项限被告罗士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士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罗士朋负担937元,原告杨孝法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