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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雄民初字第3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508号原告武某,系退伍军人。委托代理人邱玉华。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农历12月参军在河北省容城县服役。2009年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要求在河北、河南两边居住,他要我在她娘家村里买一独院,就这样我们就买了一旧院。当时我出款25000元,被告拿出结婚时向我索要的购房款20000元,我又向被告的妹妹李丹借款10000元,共花费5.5万元。之后我又归还李丹10000元的借款。当时因为被告的父亲认为他是当地人,该房产就写在被告的父亲李忠虎名下。我于2012年11月25日退伍,之后被告有时为一句话就与我大吵大闹,吵后就走,根本不与我正常生活。我非常珍惜我们的婚姻生活,总是劝解被告,但被告不听,依然吵闹要求离婚。现在我对被告已是心灰意冷,无奈我们协议离婚,但因我的退伍费49400元及购房款5.5万元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由于我们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我购房款5.5万元及我的退伍费494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我们于2006年通过电台交友短信认识,2007年4月见面后自由恋爱,当时原告在容城部队服役,我在高庄村打工,之间往来频繁,彼此有了充分的接触了解,有扎实的婚姻基础。××××年××月××日在河南鲁山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性格能够相互适应,之间很少吵嘴打架。为了方便原告我暂时在娘家居住,苦苦的等待原告复员回家团聚,共同生产生活,却没料到原告复员后几个月就提出离婚,并编造种种不实之词,令我十分痛心和气愤。3、婚后一年左右我的身体被查出生育有问题。为早日给原告生儿育女,我积极治疗,并需长期静养。因此无法挣钱,不但花光此前个人积蓄,父母也提供了大量帮助。我因长期服药导致身体受到药品副作用的很大伤害。可现在原告却嫌弃我,想一脚将我踢开,并向我索要钱款,表现其对婚姻家庭以及我的极不负责,理应受到良心道德的谴责。4原告称他出钱在我娘家买房不属实,我只是在娘家暂住,这样离原告的部队近些。而且双方经济条件都不好,我还用自己的积蓄为原告偿还了婚前的债务1万多元。因此不可能也没条件在我娘家买房,我娘家的房非原告出资,与原告无关。5、原告复员后部队和民政部门给付了数目可观的费用,另外原告长期在外地做毛毯生意,收入较高,上述费用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原告把持。而且他没与我商量就将至少5万元钱给了他的弟弟和父母,此次又带走1.7万元现金回家。他复员后又用共同财产为自己缴纳了5000多元的养老保险,我有什么养老保障呢?只能说明原告对我缺乏应有的尊重,其意图是转移财产后抛弃我。二、假如原告一味的坚持离婚,想把我踢开,那么我的身体不好,且没有收入,所以原告应给予我经济帮助2万元。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原告能悔改,我可以原谅他。请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系河南省鲁山县人,于2007年4月份开始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当时原告在容城县部队服役,双方往来比较频繁。××××年××月××日在鲁山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曾先后在容城县和被告的娘家居住。2012年11月份原告复员,双方又回鲁山县居住。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8月22日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活当中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在所难免,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分居仅几个月的时间,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