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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87号梁秋元抢劫案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元,唐永源,梁建新,左建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秋元,男,24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永源,男,22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梁建新(曾用名梁奶仔),男,26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左建林,男,29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秋元、唐永源、梁建新、左建林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秋元、唐永源、梁建新、左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梁秋元、唐永源、梁建新、左建林经合谋,携带刀具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城区内伺机抢劫,后被告人左建林因脚部疼痛在三水汽车站附近等候。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秋元、唐永源、梁建新去到西南街道大佛口酒楼门前停车场,看见步行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韦某某,遂由被告人梁建新在附近望风,被告人梁秋元、唐永源上前采用箍颈、捂嘴、割伤手腕等方式抢走韦某某的手提包和一台T**-W3型手机。手提包内有人民币70元及证件等物品。后被告人梁秋元、唐永源、梁建新逃离现场与被告人左建林会合,人民币70元及手机销赃款项由四被告人分占。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104元,被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3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梁秋元、唐永源、梁建新经合谋,携带刀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园东路路口,看见步行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黎某某,遂上前采用抱肩、捂口等方式抢走黎某某的一台苹果IPHONE4型手机。后三被告人将手机销赃并分占赃款。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558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梁秋元、唐永源、梁建新、左建林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左建林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上,被告人梁秋元、唐永源、梁建新、左建林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3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我携带手提包在西南街道大观园酒楼一侧往丽晶夜总会方向走,右手拿着手机跟朋友聊电话,当行至大佛口酒楼正门停车场时,听到后方有脚步声,并突然感到右手被一些锋利的东西割到,非常疼痛。我连忙用左手拿住电话想叫朋友报警,这时有人从后勒住我的脖子并捂住我的嘴,而另一人就在旁边猛拉我的手提包,并抢我手上的手机,我无力反抗,那两个人抢走我的手提包及手机,接着往丽晶夜总会方向逃跑。被抢手机是THL牌W3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于2012年10月以1600元购买,手提包是10x5厘米的黑色布质手提包,表面有卡通图案,包内有我的身份证等证件、钥匙及约60元零钱。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3月16日11时许,我一个人边打电话边步行经过大沥园东路口,突然有人从后用一只手搂住我的腰部,一只手捂住我的嘴巴,另外一个人用双手蒙住我的眼睛,还有个人一只手掰开我的左手,另一只手抢了我左手的手机,三名嫌疑人得手后往豪美市场方向逃跑。被抢一台白色苹果4手机,手机上有个粉红色外套及白色耳塞。(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1、被告人梁秋元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和老乡梁建新、左建林、唐永源商量抢劫后,在南海大沥买了四把弹簧刀,每人一把,准备抢劫时候使用。我们实施了3次抢劫。第一次在2013年3月7、8日左右晚上8点多,我和梁建新、左建林、唐永源带着刀在乐平横岗市场附近抢了一个女孩的手提包、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及30多元,钱被我们四个人花光了,手机因为太旧不值钱被我摔烂了。第二次在3月12日左右,我和梁建新、左建林、唐永源商量抢劫后就带着刀去到三水城区,但是我们白天找了一天也没有选好目标下手,晚上11点多我们再去的时候,左建林说鞋子烂了,我们就叫他在汽车站对面草地等我们,接着我和梁建新、唐永源在一间酒楼门前抢了一个女孩的手提包和手机,唐永源还用刀割伤了那个女孩子手腕,这次我们抢到一部白色手机和70元钱,后我们回到汽车站对面草地找到左建林,将抢到的东西给他看,后来我将其中十几元给左建林和梁建新搭车回乐平,接着我和唐永源先回乐平了,这次抢到的物品我们换钱吃饭了。第三次在2013年3月17日左右,我和唐永源、左建林、梁建新商量抢劫后,带着刀去到大沥,当时左建林说他去旁边看看,我和唐永源、梁建新三个就在大润发商场对面抢了一个女人的苹果手机,卖了1400元,但是抢完之后我们没电话,联系不到左建林就自己回去乐平了,左建林后来打电话给我们说他也抢了一部手机,但是我们没有见面。案发后,被告人梁秋元辨认出同案的被告人梁建新、唐永源、左建林,指认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大佛口酒楼门前停车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园东路路口是实施抢劫的地点。2、被告人唐永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梁秋元、梁建新以及另外一个广西老乡经过商量,每人带一把小刀搭公交车来到三水西南城区,我们四人在街上闲逛寻找目标,但是一直都找不到,后在三水汽车站对面草地上休息,到了夜晚我们继续找目标,另外的那个老乡说脚痛,我们三人担心他跑不快,就叫他在草地上休息。接着我们三人去到一间加油站旁边的一间酒楼门前停车场,见到一个女子独自一人在走路,拿着一个挂包,于是我们就想把该女子挂包抢了,梁建新走过去马路对面防止那个女孩子从马路对面跑掉,接着我和梁秋元走到该女子身边,当我和该女子并排的时候,我突然用手抱着那女子的脖子不让她出声,接着用脚踢了该女子一脚,这时梁秋元上去把她的挂包抢了,我看见那女子手上拿了一部手机,于是用手去抢她的手机,那女的不放手,于是我用水果刀把那女子右手背割了一下,将她的手机抢走,梁秋元在逃跑时把抢来的挂包打开,拿走里面的钱,把挂包丢在路边。我抢的是一部杂牌手机,白色直板触屏,梁秋元抢了几十元钱和一个身份证。手机在第二天被梁秋元以200元价格卖掉,我分了60元,其他的钱用于吃饭。后来我去到东莞的时候将刀丢弃了,之后捡了一把刀,但不是作案用的小刀。案发后,被告人唐永源辨认出同案的被告人梁秋元,指认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西路大佛口酒楼门前停车场是实施抢劫的地点。3、被告人梁建新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参与抢劫三次,第一次是在乐平横岗市场旁边,我与左建林、梁秋元、一名不知名的老乡一起去抢的,他们都有带刀,不过都放在裤袋没有拿出来,我们徒手抢了一个女孩的手提包和手机。第二次在2013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14时许,我和左建林、梁秋元及那个不知名的老乡从乐平坐公交车来到西南,我们事先说好在三水西南抢劫,一起在车站吃晚饭,便在街道上寻找过路的女青年,但是找不到目标,于是当晚在汽车站对面草地睡了一晚,第二天白天又逛了一天,还是没找到目标,到了晚上23时许,梁秋元说要继续寻找目标,左建林说他鞋子烂了,脚痛,我们就叫他在草地上等,我和梁秋元及那个不知名字的老乡一直走到第二天凌晨1时30分许,在三水西南车站附近加油站旁边的一个酒楼门前,见到一个女孩子肩膀上挂着一个包在马路上走,手里拿着白色的手机,他们以为是苹果手机就商量好去抢那个女孩子,并且叫我先动手,我当时犹豫了一下,梁秋元和不知名的老乡已经拿着刀冲上去了,我就走到马路对面那里看着,见到他们两个从侧后冲上去摔倒了那个女子,并按着那个女子抢走了她的包和手机,我见他们好像不顺利,于是就想上去帮忙,但是已经见到他们得手了,向酒楼转弯那边跑,我见到那个女子坐在地上大哭大喊,手腕还流血了,我自己回到汽车站对面草地,见到梁秋元和那个不知名的老乡已经和左建林在一起,梁秋元告诉我抢了一部白色手机和70多元现金,那个不知名的老乡说那个女子当时不肯放开手机,他用弹簧刀在那个女子手腕割了一刀,之后拿出手机和现金给我们看,其中还有那女子身份证。梁秋元和那个不知名的老乡就说他们害怕被警察查到,提议立即回乐平,我和左建林因为没有被那个女子见到过,所以不用担心,就说白天再回,梁秋元便从70多元中拿十几元给我们搭车,他和那个不知名的老乡坐摩托车回去了。那部手机梁秋元说拿去卖了200元,我们用来作生活费。第三次在3月16、17日左右,我们四人去到南海大沥镇步行街,左建林当时说要自己去旁边看一下有什么目标,我和梁秋元以及不知名老乡去到大润发商场对面时,看见一名女子拿着一部苹果手机在打电话,我们决定去抢她的手机,那个不知名的老乡就从后面上去抱住那女的肩部,我跑去抢她的手机,但是那个女子死抓住手机不放,梁秋元见到之后就上去帮忙将该女子的手机抢在手中,然后我们拿着手机跑了,后来我们坐车回到乐平三江市场一间二手手机店将手机卖了1400元,每人分了大约400元,后来左建林回来说他在大沥抢了一台手机,但是丢了。案发后,被告人梁建新辨认出同案的被告人梁秋元、左建林,辨认出被告人唐永源就是不知名的老乡,指认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大佛口酒楼门前停车场是实施抢劫的地点、大佛口酒楼门前停车场对面路边是其抢劫时看风的地点,指认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园东路路口是实施抢劫的地点。4、被告人左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和梁秋元、梁建新、“阿龙”商量抢劫,后在大沥一个广场旁买了四把弹簧刀并带在身上,我共参与了三次抢劫。第一次在3月8、9日20时许,我们四人去到乐平横岗市场后面的工业园附近的公园前马路边,梁秋元用手箍住一名女孩的脖子将她按倒在地上,而梁建新和“阿龙”也冲上去,我在后面看风,“阿龙”跑在前面抢走女孩的手提包并跑到黑暗处,接着梁秋元拦了一辆摩托车叫我和梁建新到三江市场等他,之后他就跑开了。我和梁建新在三江市场溜冰场处等了半个小时,梁秋元和“阿龙”来到并告诉我们刚才抢的那个包里有30多元钱及一台黑色的诺基亚手机,手提包已经在逃跑的时候扔掉了。梁秋元还说该手机不值钱,当场就在溜冰场门口摔烂,该30元我们用于吃夜宵。第二次是3月12日23时许,我们四人在西南城区寻找作案目标,我当时说脚痛不想去,接着我去到高速公路的草坪处睡觉,梁秋元、“阿龙”及梁建新继续寻找目标。至13日凌晨2时许,他们三个人找到我,说抢了一个女的手机,当时那个女的拿得很紧,“阿龙”用刀将她的手砍伤了。“阿龙”将弹簧刀拿出来给我看,上面还有血渍。他们抢到一部白色的触屏手机(牌子及型号不详),还有约70元的人民币及一个广西户籍的身份证。后梁秋元说要回去乐平三江,我及梁建新觉得我们没有动手不用害怕,便说留在草坪处过夜,梁秋元给了我和梁建新15元作车费,接着他和“阿龙”就走。第二天我们过去找到梁秋元时,他说已经将手机卖了200多元,得到的钱我们用于日常吃饭等使用。第三次在两天后19时许,我们去到南海大沥步行街物色目标,梁秋元说不要那么多人站在一起,接着我走开,梁建新、梁秋元及“阿龙”三个人一起,后来我和他们走散了,第二天我自己坐车回到东莞清溪。3月23日我和他们相约在东莞寮步见面,他们说走散后继续留在南海大沥搞钱,还抢到一部苹果手机,但我没见到那部手机,也没有分钱。案发后,被告人左建林辨认出同案的被告人梁秋元、梁建新,辨认出被告人唐永源就是“阿龙”。(三)鉴定意见。1、三价鉴[2013]0013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色THL-W3手机价值人民币1104元。2、南价鉴[2013]0091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色IPHONE48G手机价值人民币2558元。3、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9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某的右腕背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割划合并医院治疗扩创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唐永源处扣押到弹簧刀一把。2、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四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受害人韦某某已经回广西,无法组织辨认;被害人黎某某在被抢时被蒙住眼睛,无法辨认;其他被告人无法辨认从被告人唐永源处扣押的刀具。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秋元、唐永源、梁建新、左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秋元、唐永源、梁建新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秋元、唐永源、梁建新、左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移送的弹簧刀一把是犯罪工具,应当依法没收销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秋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永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建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左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移送的弹簧刀由扣押机关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毅军人民陪审员  陈华清人民陪审员  谢绍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