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立刚诉被告贾宝文、马文超、王文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刚,贾宝文,马文超,王文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70号原告郭立刚,男,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无业,住商洛市商州区腰市镇。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宝文,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司机,住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被告马文超,男,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无业,住凤翔县长青镇。委托代理人马晓芳,女,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系马文超之女。被告王文耀,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代表人乔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原告郭立刚诉被告贾宝文、马文超、王文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贾宝文、被告马文超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芳、被告安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刚诉称,2010年11月6日,第一被告贾宝文驾驶陕C1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鸡高新大道聚丰麦恩印象售楼部西侧道口由南向北横过高新大道时,与由西向东郭立刚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立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下颚骨粉碎性骨折、牙外伤、下唇撕裂伤、多处挫裂伤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56411.20元、检查费423元、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2307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下颚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32421.20元;2、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贾宝文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第二被告马文超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文超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贾宝文系其雇佣的司机,陕C1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产保处投有交强险。事发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358.40元。被告王文耀书面答辩称,陕C168**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马文超,该车的交强险是在其名下办理的,其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安邦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5时20分,被告贾宝文驾驶陕C1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鸡高新大道聚丰麦恩印象售楼部西侧道口由南向北横过高新大道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郭立刚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立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郭立刚与被告贾宝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面部损伤;4、创伤性牙齿脱落、5、小腿挫伤。2012年11月6日,原告郭立刚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郭立刚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经定损需维修费1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文超给原告郭立刚垫付医疗费23358.40元。陕C16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马文超,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贾宝文系被告马文超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保险单、定损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郭立刚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安邦财保予以赔偿。对原告郭立刚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郭立刚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8002.5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含由被告马文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108.4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郭立刚主张误工费27600元。其主张误工276天,依据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时长为170天。原告主张每日工资1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拉砖运货),酌情认定其每日工资为90元。故误工费为15300元(90元/天×1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郭立刚主张护理费13800元。其主张需人护理138天,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8天,首次住院期间医嘱载明:“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故对其主张的护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水平认定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护理费为8280元(60元/天×13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立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其主张每日伙食补助费40元,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宝鸡地区职工因公出差标准确定每日伙食补助费为3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郭立刚主张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有相应的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郭立刚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就诊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郭立刚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精神抚慰金原告郭立刚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郭立刚主张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307元。原告郭立刚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经被告安邦财保定损需维修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立刚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58002.5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135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5元,以上共计为86007.50元。因陕C1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立刚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予以赔偿,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文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108.4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立刚交通事故损失62899.1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文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108.40元。三、驳回原告郭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郭立刚负担800元,被告马文超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齐振先 搜索“”